(2016)黑02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淑梅诉被告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淑梅,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42号原告沈淑梅,女,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法定代表张晓强,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淑梅诉被告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厚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厚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淑梅诉称,沈义田于1995年4月1日在广厚村基金会存款两笔共计两万元,约定利息一分八厘。沈淑萍于1995年4月2日在广厚村基金会存款两万伍仟元,约定利息一分八厘。沈义田、沈淑萍多次到广厚村讨要存款至今未果。沈义田欠她两伍仟元钱及利息无力偿还,经二人协商沈义田将两笔存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她,并已经告知被告。沈淑萍欠她三万元钱及利息无力偿还,经二人协商沈淑萍将该笔存款及利息转让给她,并已经告知被告。现她急需用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存款本金四万伍仟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合作基金服务站储蓄存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存款人沈义田和沈淑苹在被告处存入现金45,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存单的时间为1995年4月1日和2日,该时间是刘长军在1995年3月被刑事拘留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取保候审期间,私自到富拉尔基区找到原存款人和另外两人,私自存储的,此时龙江县广厚乡经管站已经将基金会的有关公章等收回,该组证据是经办人刘长军在没有公权力期间的个人行为;2、债权转让告知书两份及邮寄单,用以证明她与原存款人沈义田、沈淑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厚村委会辩称,他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龙江县检察院出具的材料,本案的经办人刘长军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与基金会也无关系;本案经办人刘长军已涉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但不知龙江县检察院和法院是否办理完毕,如果没有办理完毕,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办结后再行审理;原告不符合在基金会投资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1993年12月25日国发1993第91号文)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其属性属于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组织,故原告不是合格的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此案已过20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广厚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检察院说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当时两名存款人为了保出刘长军,或者说让刘长军脱罪,还有另外两人,到检察院说明他们之间的存款行为是与刘长军的个人行为,与基金会无关,与村委会更无关。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材料的出具时间为2005年,并不是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出具的,为哪个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不清楚,什么情况下出具的也不清楚,将其他案件或者是其他事由的材料拿到本案并不能证明本案的问题;该材料中并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谁出示的并不清楚。最高人法院关于证明材料中有明确的要求除加盖公章外,还应由经办人签字,该材料不符合证明材料的要求,此外证明材料当中并没有体现出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沈义田所谓的让刘长军脱罪的事实,该材料只说明刘长军自己同意偿还该款项,并没有沈义田和沈淑苹的意见,属于单方处分了他人的权益,这种证明是无效的;2、证人尚金侠证言,他是1995年6月份至2005年10月份在村委会工作,其中1995年至1998年任村委会主任,1998年至2005年任该村的村委会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广厚村基金会是1988年3月份成立,当时是村委会以农民尾欠的亩提流农业税为基础基金,没有任何手续,是市县领导口头同意,开业期间市委领导童明英参加。正式揽储是1992年从外面拉的几十万的存款;刘长军是沈义田侄女女婿,刘长军在广厚乡任基金会站长期间,刘长军受村委会的委托到哈尔滨买化肥190吨,当时约定190吨中有刘长军个人30吨,有村书记20吨,其余的是村集体的。村里开会公布了此事,刘长军带着190吨的现金到哈尔滨之后化肥款被骗。检察院接到报案后进行查处,1993年8月份对刘长军采服取保侯审的措施,此期间1993年9月份基金会出现资金断流,要求经管站协助村委会协助清查账目,发现刘长军与出纳员郭向玲涉嫌贪污,郭向玲被判15年。1994年2月份经管站建议村委会到检察院报案,检察院将刘长军刑事拘留,查账期间发现刘长军涉嫌挪用100,000元,刘长军承认该笔钱以个人名义借出。后发现刘长军拿的100,000元包括沈义田等人的存单。刘长军承认在取保侯审期间向沈义田等三人借的100,000万元钱弥补1993年挪用的钱。沈义田到检察院向检察院工作人员说明沈义国、李国文、张少英的存款与村委会无关,当时他在现场。原告对证人关于刘长军与沈义田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对基金会的说明、基金会对存户的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沈义田与沈淑梅、沈淑苹系父女关系。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合作基金服务站于1988年3月成立,隶属于广厚村村委会,刘长军任站长。该基金服务站以农民尾欠的亩提留农业税为基础基金,以存、放款为主要经营方式。1995年4月1日沈义田将20,000元现金分两笔存入该基金服务站,并取得存单两张,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一分八厘。1995年4月2日沈淑苹将25,000元现金存入该基金服务站,并取得存单一张,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一分八厘。以上两次存款的存入经办员均为刘长军。该基金服务站已被政府撤销。1995年至2005年沈义田多次找到被告兑付存款未果,后该三笔存单丢失。2015年8月案外人持该三笔存单向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与沈义田核实情况时,沈义田才知道该票据的去向,并索要回来。2015年11月4日沈义田、沈淑苹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基金服务站性质的问题,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金融体系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均不健全,国家为了增加农业生产的资金投入,缓解农民生产、生活资金短缺的困难,允许基层组织成立了农村合作基金会解决资金问题。其建立和发展在改善和加强集体资金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极的作用。进入九十年代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现行金融体制中存的问题逐渐突显,国务院开始进行金融体制改革,从而规范金融市场,并连续发文逐渐解决相应问题。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3第91号文件)第(三)3项中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要真正办成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对目前已办理存、放款业务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经整顿验收合格后,可转变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据此可以推定已办理存、放款业务的合作基金会在当时是合法的,其存、放款业务亦是符合当时金融机构性质及政策规定,该基金会应视为金融机构。基金会因自身经营不善而未转型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储户无关,储户在该机构的存款利益应得到有效保障。金融机构的存款期限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亦不适用。本案中刘长军的行为是否为个人行为的问题,刘长军作为该机构负责人,储户有理由相信其向外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代表基金会而非个人,其向储户出具存款单亦能证明储户是将钱存入了基金会。刘长军向储户吸收存款的行为亦是符合该机构的日常经营业务范围。虽然龙江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于2005年1月10日出具了说明材料,但其内容仅是刘长军在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期间,其同意自己归还上述欠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沈义田、沈淑梅认可刘长军做法,近而放弃向基金会兑付存款的权利,况且刘长军本人也未实际履行还款的承诺。该证明材料系2005年出具的,其基于什么原因向哪个单位出具不得而知。证人尚金侠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沈义田等人放弃了向基金会主张债权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及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原债权人已做到了债权转让时的通知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所取得的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从事法人所指定的经营活动,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人对这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持有的沈义田、沈淑苹的存款单合法有效,故对其主张被告给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广厚村基金服务站系广厚村设立的经济组织,其被撤销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被告广厚村委会承担。被告广厚村委会如有证据证明因刘长军个人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淑梅存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沈义田存单20,000元利息自1995年4月1日起计算,沈淑苹存单25,000元利息自1995年4月2日起计算,三笔存款利息均按月利息18‰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