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翔办事处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成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第十四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涟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第十四冶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第十四冶金公司灌南申城名贵苑项目部在与高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供方高诚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涟水县,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冶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第十四冶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第十四冶金公司灌南申城名贵苑项目部(需方)与高诚公司(供方)签订《涟水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十四冶金公司灌南申城名贵苑项目部向高诚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高诚公司主张第十四冶金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付款义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十四冶金公司给付货款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双方所签《涟水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该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适用情形,应依据该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高诚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宪腾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银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