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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秀芳诉张洪鹏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芳,大连站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洪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芳。委托代理人:谢智田,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站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街60号。法定代表人:胡其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亚红,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洪鹏。原审原告孙秀芳与原审被告大连站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洪鹏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孙秀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田,被上诉人大连站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芳一审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金为135000元,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金155000元,保险费用7200元。根据《大连市出租汽车承包费和日收班费的通知》的规定,5年的承包金不得超过135000元;原告每年享有11天的假期,11天假期无须交纳班费。综上,被告多收取原告承包金20000元、班费6600元及保险费7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承包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班费6600元及保险费7200元。被告大连站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20000元不是承包金,而是原告承包期内该车辆的保险费及车船使用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不存在返还;其次,原告将所承包车辆的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从第三人处获得了利益,原告不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最后,原告要求返还的班费和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张洪鹏一审述称:原告将车辆承包权转让给我之后,就与被告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任何款项。我支付给原告的承包款中,已包含了原告预交给被告的所有费用,如果返还也应该返还给我,不应该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多收取的承包费20000元返还给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秀芳与被告站北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T某某的桑塔纳轿车一辆;承包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承包金135000元;在确定承包价格后,承包期限内原告按每日122元(实际为120元)缴纳营运收入;被告按规定负责车辆和司乘人员保险及各项税费,每年给原告11天假期,并免收11天的班费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兆斌(原告之子)分别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24日代原告向被告交纳140000元、3000元、12000元,以上共计155000元。另查,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被告站北出租车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共计花费保险费及车船税27711.29元。再查,2013年8月,原告将案涉车辆转包给第三人张洪鹏,价款为11800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孙秀芳(张兆斌代)与被告站北出租车公司及第三人张洪鹏签署《辽BT某某桑塔纳转让说明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同意张兆斌租赁的辽BT某某桑塔纳出租车转让张洪鹏,故张洪鹏在租赁期内仍履行原承包合同。同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原承包合同期限延续至2017年9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0000元,原告称系被告多收取的承包费,被告称系保险费及税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被告按规定负责车辆和司乘人员保险”,原告认为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应是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被告负责办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40000元,后分两次向被告交纳共计15000元,在双方书面明确约定承包金135000元的前提下,原告仍支付其他费用,可以证明140000元中含有除承包金以外的款项;此外,该20000元系原告自愿交纳,并无胁迫、欺诈等情形,亦证明20000元是合同对价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采纳被告代收保险费用的主张,且被告为案涉车辆办理保险实际花费已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多收取的20000元承包金中的10000元返还给第三人,后庭审中第三人增加诉讼请求,主张20000元都应该返还给第三人,但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交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仅处理10000元部分,因被告站北出租车公司对原告不负返还义务,第三人作为车辆转包的承包人,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班费及保险费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年多交纳了11天的班费及除20000元被告额外收取了保险费,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孙秀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张洪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及第三人已预交),由原告孙秀芳负担645元,由第三人张洪鹏负担25元。孙秀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站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费和各项税费由出租公司承担,而在上诉人承包期间的税费都是由上诉人交纳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车辆交纳相关税费是错误的。二、2009年9月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为预收车辆款,显然不是预收税费。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交纳的税费27911.29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期间即2009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的案涉车辆的税费是由被上诉人交纳的,事实上都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四、被上诉人张洪鹏请求多收取的20000元归其所有,可以证明多收取的20000元不是预交的税费,且其已与被上诉人出租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租公司之间原合同与其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出租公司返还多收上诉人的承包金20000元、加班费6600元、保险费72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连站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前两项理由不能成立,承包合同中标明由被上诉人负责保险费及税费的办理,并未约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根据行业要求及惯例为便于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各出租车公司均是统一向所属出租车承包人收取保险及税费的,并统一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因此,被上诉人在收取承包金时2万元系代收保险及税费,并非承包金,收据上标明的预收车辆款当然包括车辆的承包金及保险税费。上诉人的第三点理由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代收保险及税费并统一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代交的费用已经超过最初预收的2万元,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第四点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第三人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到期前转包车辆,而且在转让说明书中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原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已经转由第三人承担,转包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洪鹏二审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承包金为15.5万元,因为违反相关规定,所以在合同中约定承包金为13.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上诉人孙秀芳与被上诉人大连站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金为13.5万元,但上诉人孙秀芳与被上诉人大连站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承包金额为口头约定为15.5万元,该口头约定是其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诉人对约定的款项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据此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2万元承包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班费6600元及保险费7200元,因上诉人无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孙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