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起淮、胡爱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委托代人: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承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庞峰、人民陪审员王传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世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一份债权文书,其主要内容是:“债务人杨某确认,截至2002年12月底,欠债权人李某人民币共计145万元整。”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并约定该债权文书经债权、债务人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同时,海南省公证处对该债权文书进行了公证,湖北武大绿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生物公司)为上述债权文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男(杨某)女(李某)双方共同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本协议生效后,男女双方另行签订离婚协议书……。四、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投资经营形成的资产,由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共计250万元。具体分期支付方式如下:1、本协议书签署三日以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后六个月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3、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后六个月内,支付人民币45万元(其中5万元,于本协议签署前已支付)。男方承诺:上述支付给女方的款项支付前均为税后所得,其中应分期给付的145万元人民币,由第三方提供担保,并由男方向女方出具经公证了的无异议债权文书。七、本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即告终结,男女双方均无异议。”协议还对家庭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委托吴东辉律师为本协议的监督执行人。同日,原、被告作为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协议履行人与协议监督执行人吴东辉签署一份《监督执行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备忘录》,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履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双方还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男女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无争议。三、男女双方均同意持本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上述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另查明:绿洲生物公司设立于1999年3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海南绿舟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大学。2001年1月,绿洲生物公司注册资本增至750万元,股权亦发生变化。2001年6月30日,海南绿舟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海南绿舟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在绿洲生物公司所拥有的全部权益(350万元出资及相应权益)转让给杨某,转让价格为350万元等。”2001年7月1日,绿洲生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一致同意海南绿舟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的350万元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全部转让给杨某,海南绿舟实业有限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其相应权益和义务由杨某享有及承担,杨某拥有公司350万元的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6.67%。同时,绿洲生物公司又进行了增资,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至3000万元。2002年5月5日,杨某(甲方)与胡伟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2000年5月5日海南绿舟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2001年5月20日在武汉召开的海南绿舟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债权人会议决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拥有的绿洲生物公司的120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后,海南绿舟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乙方三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3年3月28日,杨某(甲方)胡伟强(乙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基于双方于2002年5月5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相关条件发生变化,相关协议未履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双方在绿洲生物公司的出资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废止2002年5月5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2、由于原协议已在工商局备案并办理变更手续,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由乙方将所持有的绿洲生物公司的1200万元出资额及相关权益转让给甲方;3、双方确认转让后在绿洲生物公司各自的出资额:甲方拥有1400万元出资额,乙方拥有200万元出资额。”上述转让行为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8月7日,绿洲生物公司更名为湖北武大绿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投资公司)。截至2009年9月9日,杨某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绿洲投资公司的出资额增至2850万,占公司出资比例的95%。根据湖北中砺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绿洲生物公司2003年1月15日的净资产进行的司法审计,截止2003年1月15日,绿洲生物公司处于经营亏损状态,每1元注册资本享有的净资产金额约为人民币0.74元。在公司的其他应收款10168662.51元中,杨某的借款为1084590.36元。再查明:李某曾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杨某在绿洲投资公司占有的1425万股权归李某所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武民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一终字第00103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现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某持有绿洲投资公司1200万出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70%归李某所有。本院认为,李某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当事人、案件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均与前诉(2011)武民商初字第76号案件相同,而对于诉讼请求,李某历经上述案件一审、二审,经多次释明后仍然坚持要求分割杨某持有的股权。本案中李某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前诉股权折价后对应财产权的分割,即前诉李某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本案诉讼请求。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杨某当时持有的200万元出资权益对应的净资产金额应为人民币148万元,即使在不考虑杨某对公司负债情况下,将权益均分,李某所得亦不可能超过148万元,而李某已实际获得杨某支付的250万元,即双方离婚时是对全部婚内财产进行的一次性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已经终结。综上,李某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承跃审 判 员 庞 峰人民陪审员 王传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培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