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萌凯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萌凯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重庆萌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9号1单元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880-2。法定代表人:魏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晨晨,女。委托代理人:李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八段6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7-3。法定代表人:刘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体路55号。诉讼代表人:张文骞,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周年哲,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萌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凯贸易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实业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鹏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任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雪飞、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经过两次变更,现由审判员熊学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东鹏、代理审判员王雪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凯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晨晨,被告五一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耀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萌凯贸易公司诉称:其与五一实业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萌凯贸易公司向五一实业公司黔江区凤翔苑B幢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合同中同时对钢材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萌凯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五一实业公司供应了钢材,但五一实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萌凯贸易公司与五一实业公司、耀鹏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签订《钢材款支付协议》,确定截至当日,五一实业公司拖欠萌凯贸易公司钢材款共计380万元。协议约定耀鹏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萌凯贸易公司228万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萌凯贸易公司152万元;若耀鹏公司未按前述约定付款,则应向萌凯贸易公司支付月息5%的违约金,至货款、违约金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五一实业公司、耀鹏公司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萌凯贸易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一实业公司、耀鹏公司支付萌凯贸易公司钢材款380万元;2.判令五一实业公司、耀鹏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7万元、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1.五一实业公司的责任形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责任内容仍按照起诉状载明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承担;2.请求法院确认耀鹏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380万元、计算至耀鹏公司破产受理之日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3.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对于担保费的主张。被告五一实业公司答辩称:其确与萌凯贸易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但相应债务已转移给耀鹏公司,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案由也应为债务转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钢材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无效,五一实业公司并未授权项目部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等没有依据。被告耀鹏公司答辩称:耀鹏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后,至今未能移交公司各项资料,现无法查明公司现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原告萌凯贸易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钢材款支付协议》拟证明原告萌凯贸易公司与被告五一实业公司之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实际供应钢材775.1吨,五一实业公司差欠货款380万元;后双方又与耀鹏公司约定将上述货款转移由耀鹏公司支付,五一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支付了代理费用、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五一实业公司、耀鹏公司对《钢材买卖合同》、《钢材款支付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耀鹏公司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5)黔法民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5)黔法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2015)黔法破字第00001-4号公告各一份,拟证明耀鹏公司已于2015年12月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五一实业公司对其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萌凯贸易公司和被告五一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萌凯贸易公司认为耀鹏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经过核实原件及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萌凯贸易公司(甲方)与五一实业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五一实业公司因黔江区凤翔苑B幢工程项目需要,特向萌凯贸易公司购买钢材。购买产品为线材、螺纹钢、圆钢,具体数量以双方确认的五一实业公司采购计划为准。交货地点为重庆市黔江区凤翔苑B幢项目部。合同还对运输方式、费用、验收、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相对方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萌凯贸易公司、五一实业公司以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黔江项目部(以下简称五一实业公司黔江项目部)在该合同上盖章,萌凯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开华、五一实业公司法人代表刘云在合同上签字,邓思瑜、吴明在五一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7月11日,萌凯贸易公司(甲方)、五一实业公司(乙方)、耀鹏公司(丙方)、刘云(丁方)签订《钢材款支付协议》,约定根据萌凯贸易公司与五一实业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萌凯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黔江区凤翔苑项目部工程供应钢材775.1吨,截止2014年7月11日,五一实业公司欠萌凯贸易公司货款共计380万元,由于五一实业公司原因,至今钢材款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现应五一实业公司要求将此货款债务转为耀鹏公司支付,经耀鹏公司同意后,现三方达成以下协议:耀鹏公司同意受让五一实业公司此笔货款债务,同时由耀鹏公司承担该货款清偿责任并向萌凯贸易公司支付;耀鹏公司向萌凯贸易公司承诺此款在2014年10月31日支付60%即228万元,剩余40%即152万元由耀鹏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完;上述货款若耀鹏公司不能在约定期内按时支付萌凯贸易公司,则耀鹏公司自愿向萌凯贸易公司支付月息5%违约金,直到货款、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五一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云自愿为耀鹏公司担保,保证此货款按时支付给萌凯贸易公司,担保范围和期限为耀鹏公司向萌凯贸易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本息及违约金止。如耀鹏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向耀鹏公司(应为萌凯贸易公司)结清货款,萌凯贸易公司有权向五一实业公司追讨该款。……萌凯贸易公司、耀鹏公司在协议上盖章,五一实业公司处由五一实业公司黔江项目部盖章,邓思瑜、张子良、吴明签名。审理中,五一实业公司陈述五一实业公司黔江项目部及其公章均由五一实业公司设立的和刻制的,邓思瑜、张子良、吴明是五一实业公司黔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五一实业公司授权邓思瑜、张子良、吴明与萌凯贸易公司洽谈债务转移事宜,但并未授权其作出对转移的债务由五一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萌凯贸易公司(委托人、甲方)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萌凯贸易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李鄂、杨柳为萌凯贸易公司因与五一实业公司、耀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萌凯贸易公司向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2015年3月24日,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向萌凯贸易公司出具了诉讼代理费170000元的发票。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五一实业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耀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了(2015)黔法民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五一实业公司对耀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6年1月4日指定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担任耀鹏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2.耀鹏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及金额;3.耀鹏公司是否应支付本案律师费;4.五一实业公司是否对耀鹏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为何种保证方式;本院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本案中,各方签订的《钢材款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耀鹏公司受让五一实业公司的此笔货款债务,故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债务转移合同。本案纠纷系在《钢材款支付协议》生效后,各方按该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萌凯贸易公司亦根据该协议主张耀鹏公司和五一实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债务转移纠纷。2.关于耀鹏公司是否应支付本案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钢材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耀鹏公司同意受让五一实业公司本案所涉的货款债务,由其承担向萌凯贸易公司支付该货款的清偿责任,萌凯贸易公司亦在协议上签章予以认可,故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耀鹏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该义务,萌凯贸易公司主张耀鹏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符合各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协议中各方已确认欠付货款380万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金额和期限,即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60%即228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40%即152万元。现约定的期限均已到期,耀鹏公司应立即偿还全部货款本金380万元;对于违约金,协议中各方约定逾期按月息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萌凯贸易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萌凯贸易公司请求确认耀鹏公司欠付货款380万元以及分别以2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被告耀鹏公司已于2015年12月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其破产清算申请。故根据上述规定,耀鹏公司欠付原告的违约金应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3.关于耀鹏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律师费的问题。虽然萌凯贸易公司与五一实业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相对方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内容已经各方结算确认后转移给耀鹏公司,在萌凯贸易公司与耀鹏公司达成的《钢材款支付协议》中并未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萌凯贸易公司主张耀鹏公司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萌凯贸易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并非耀鹏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必然导致的损失,该费用也不属于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故萌凯贸易公司主张耀鹏公司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五一实业公司是否对耀鹏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方式的问题。五一实业公司认可其委托邓思瑜、张子良、吴明等人与萌凯贸易公司及耀鹏公司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但对五一实业公司黔江项目部盖章以及邓思瑜、张子良、吴明签字的《钢材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授权作出该意思表示,系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本院认为,五一实业公司认可其委托邓思瑜、张子良、吴明等人与萌凯贸易公司、耀鹏公司洽谈债务转移事宜,故三人以五一实业公司的名义签订《钢材款支付协议》应对五一实业公司产生约束力。对于五一实业公司认为邓思瑜、张子良、吴明签订的《钢材款支付协议》超越授权的理由。五一实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邓思瑜、张子良、吴明等人的授权范围,亦未证明向萌凯贸易公司、耀鹏公司告知该授权范围;并且,五一实业公司黔江项目部及吴明等人在《钢材买卖合同》上亦签字盖章,故萌凯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五一实业公司黔江项目部及吴明等人有权代表五一实业公司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对于五一实业公司辩称《钢材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责任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五一实业公司保证方式的问题。各方签订的《钢材款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五一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耀鹏公司担保,保证此货款按时支付给萌凯贸易公司,担保范围和期限为萌凯贸易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本息及违约金止”。第五条约定“如耀鹏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向耀鹏公司(应为萌凯贸易公司)结清货款,萌凯贸易公司有权向五一实业公司追讨该款。”故根据该约定,萌凯贸易公司在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内主张五一实业公司对耀鹏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五一实业公司认为该约定应为一般保证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各方约定“不能按时结清货款”中“不能”是对能否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修饰,并非对能否承担责任的修饰,故对于五一实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一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内容,原告萌凯贸易公司对被告耀鹏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债权虽不属于申报的破产债权,但仍然是萌凯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五一实业公司应依据《钢材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对萌凯贸易公司所享有的欠款本金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萌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货款债权本金3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有两部分,一部分为以2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另一部分为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二、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380万元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违约金亦有两部分,一部分为以2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另一部分为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重庆萌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40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85元由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