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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崇阳县明春供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崇阳县明春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197号原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阳县明春供水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崇阳县明春供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以被告名称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志雄审 判 员  骆学斌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