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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区健华与江门市江海区嘉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区健华,江门市江海区嘉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4执163号申请执行人:区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嘉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骆嘉威。申请执行人区健华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嘉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海劳人仲案字(2015)96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嘉竣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7000元等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和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704执1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盛代理审判员  曾其峰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韵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