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巧珍与丁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巧珍,丁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梁巧珍。被告:丁汝生。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台州市路桥区法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巧珍与被告丁汝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巧珍、被告丁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巧珍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1月5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2000元,利息按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1000元,余款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汝生辩称,本案借条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产生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自认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巧珍与被告丁汝生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丁汝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丁汝生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条产生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且已向原告支付1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丁汝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汝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巧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1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丁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