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钱某、邱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钱某,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被告:钱某。被告:邱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启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建国。原告冯某诉被告钱某、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钱某及其与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启华,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钱某驾驶鲁R号轻型货车沿梁山县张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杨营镇张三槐村路口时,与原告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冯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钱某、邱某共同辩称,原告冯某与被告钱某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积极把原告冯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抢救费、120车费共计10073.50元,被告邱某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余费用二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外,被告方的损失有施救费、看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060元,共计5060元,原告冯某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事故车辆是被告邱某所有,但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钱某借用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钱某负担。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清楚之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对其各项诉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冯某和被告钱某负事故的负同等责任。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钱某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及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邱某。交强险副本1份,证明被告钱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57260.38元。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1处,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结合门诊病历证明其真实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对证据7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级别过高,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过高,对鉴定费发票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对交通费票据根据司法解释应以一般交通工具为准,请法院酌定。被告钱某、邱某对原告冯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钱某、菏泽某保险公司对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在原、被告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前提下,本院委托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由于该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和乘车日期,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钱某、邱某为反驳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单据8张,住院押金2张,证明被告钱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573.50元,还有1500元交于原告,没有单据。3、修车发票1张,证明被告邱某的车辆修车花费306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冯某对被告钱某、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临时收据注明了交款5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6张医疗费单据上面缴款人都是原告的姓名,是原告支出的,不是被告支出的,对临时收据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直接作为被告支出的凭证,只能用于住院处结算,不能作为索赔的根据。关于修车发票,被告的修车损失应由定损机构定损,修车发票不能作为索赔车损的依据,被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没有提起反诉,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1500原交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钱某、邱某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原告冯某和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某、邱某提供的证据2,其中票据尾号为6554、金额为159元的医疗费票据和梁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载明的姓名为冯某乙,原告不能证明该票据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票据尾号为4472、金额为5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120车费,属于交通费的范围,应计入交通费用。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和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临时收据,均来源合法,且原告冯某和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钱某、邱某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邱某提供的证据3,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票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钱某驾驶鲁R号轻型货车沿梁山县张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杨营镇张三槐村路口时,与原告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冯某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某,被告钱某与被告邱某在涉案车辆使用上系借用关系,被告邱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冯某的伤情经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先行为原告冯某支付医疗费7368.50元和120车费55元。本院认为,被告钱某驾驶鲁R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和原告冯某受伤,被告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冯某主张的医疗费57260.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由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标准并按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1800元(30元/天60天);对原告冯某主张的误工费18837元(42788÷365天161天),由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5371.32元(11882÷365天165天);对原告冯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281元(11882元20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99元(42788÷365天58天),由于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同等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并按实际住院天数酌定1人护理进行计算,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3000元(60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根据原告冯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且被告钱某已为原告支付120车费55元,对原告冯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655元;对原告冯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冯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三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其车辆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冯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7260.3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371.32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1元、交通费65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5967.70元。因被告邱某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R号轻型货车出借给被告钱某,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邱某的出借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钱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借用人即本案的被告钱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邱某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钱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被告菏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71.32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1元、交通费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4307.32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61660.38元(135967.70元-74307.32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冯某与被告钱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钱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被告钱某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钱某赔偿原告损失30830.19元(61660.38元50%)。鉴于被告钱某已为原告冯某先行支付医疗费7368.50元和120车费55元,该数额与被告钱某应赔偿的数额折抵后,被告钱某再赔偿原告冯某损失23406.69元(30830.19元-7368.50元-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307.32元。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406.69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