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助良与刘小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助良,刘小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982号原告徐助良。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谈桂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员工。原告徐助良与被告刘小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助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刘小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17时10分,被告刘小琴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姜八路边的568快捷旅店门前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行至568快捷旅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刘和清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徐助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助良、刘和清无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224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其中,2016年1月22日就诊病历记载:原告主诉“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酸疼四年余”,现病史“患者四年多前右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恢复可,现右小腿、踝关节酸疼,行走后加重……今来院再次复诊”,“查:右小腿不红肿,轻度压痛,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压痛”;2016年1月29日就诊病历记载:“右踝、小腿疼痛,小腿局部皮疹”)、X光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X线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原告受伤治疗后有三年期间未治疗和检查,最后一次检查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本次检查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我司无法确定。伤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起诉车主及我司,且中间间断3年时间未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和复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认定,但应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60元、1010.6元,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9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徐旭在我司调查时陈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退休职工,此外无其他工作及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天安保险泰州中心支公司《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该登记表中,原告的工作单位栏填写为“退休”,伤者或受委托人签名栏署名为“徐旭”)被告刘小琴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等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6000元(该款系由为原告处理事故的商震收取)。2011年5月8日,商震代表原告与我达成协议,我不承担除保险赔偿范围外的任何费用。此后,我每年都打电话给商震,问这事什么时候处理。商震说你不要管,到时候你只要收到法院的通知书就行了。保险公司也多次打电话给我,问我什么时候处理。我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商震收取刘小琴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并与刘小琴达成协议等属实。原告是老年人,骨伤恢复较慢,2016年仍因腓骨骨折疼痛而就医。另外,作为事故双方,原告事故代理人商震与刘小琴就事故处理情况也一直在反复沟通,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已退休,但其退休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外打零工、帮人家带孩子,没有固定收入,这很正常,误工费由法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扣除了两次住院伙食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认同保险公司提出的营养、护理期限,但护理费标准偏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7时10分,被告刘小琴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姜八路边的568快捷旅店门前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行至568快捷旅店门前路段时,其车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刘和清驾驶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徐助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助良、刘和清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1年5月31日、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门诊(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头面部外伤、右膝关节损伤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2534.6元,其中含无明确收费事由的费用40元、伙食费1870.6元、陪护床费110元、救护车费60元、医保报支费用2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琴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退休职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原告的病史资料看,直至2016年1月,原告仍然因“右小腿、踝关节酸疼,行走后加重”、“右踝、小腿疼痛,小腿局部皮疹”等症状至医院复诊治疗,而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病情与本起事故缺失关联,故可认定原告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中,诉讼时效并不丧失;况且,按本起事故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刘小琴陈述,原告代理人商震与刘小琴就事故处理事宜也一直在反复沟通,并不存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存在之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亦不丧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小琴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以及护理期限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无明确收费事由的费用不能认定确系为治疗伤情支付,伙食费、陪护床费、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医保报支的费用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解决,均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中那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了营养期限,本院照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退休以后仍然从事劳动获取报酬且因本起事故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伤情,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亦照准。综上,本院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81818元。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于被告刘小琴已支付原告26000元,为避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刘小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助良的事故损失818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助良55818元,返还被告刘小琴2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徐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审判员  朱洪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珂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