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斌、胡焕友等与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斌,胡焕友,宋新容,宋新波,宋武科,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长安区皇甫建筑垃圾消纳场,刘喜民
案由
法律依据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行终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斌。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焕友,1944年5月19曰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新容。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新波,1982年3月8曰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武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原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669号。法定代表人邱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致易衡律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长安区皇甫建筑垃圾消纳场。(以下简称:皇甫消纳场)法定代表人赵小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场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刘喜民。上诉人吴斌、胡焕友、宋新荣、宋新波、宋武科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安城管局)发放行政许可证纠纷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行初字第00384号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刘明喜与本村村民吴斌、宋新容、宋武科等人签订租地协议,租期十年。2012年5月8日皇甫消纳场与刘明喜签订租地协议,将刘明喜的承包地及其租用他人的耕地共50余亩用于消纳建筑垃圾。2012年5月14日皇甫消纳场填写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申请表,申请倾倒地点为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后沟村,地势是V形,同日,该村委会审核并加盖公章,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5月17日签署意见并盖章,2012年5月31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王曲国土资源所签署意见并盖章,2012年6月7日经长安区建筑垃圾管理所同意报西安市长安区市容园林局批准,向皇甫消纳场颁发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到期后,皇甫消纳场又填写了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延期申请表,申请延长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长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长编发(2013)27号关于调整建筑垃圾管理体制的通知,将区建筑垃圾管理所由区市容园林局所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属事业单位。2014年11月6日皇甫消纳场根据该通知规定,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表,经王曲街道办事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王曲国土资源所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皇甫消纳场颁发了编号:处字第2014(003)号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证并赔偿损失480万或清除垃圾恢复耕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皇甫消纳场所颁发的处字第2014(003)号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是依据西安市长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发(2013)27号《关于调整建筑垃圾管理体制的通知》及《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所颁发的,且经过王曲街道办事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王曲国土资源所审核同意,该行为是对皇甫消纳场2012年7月23日所取得的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的延期审批行为,皇甫消纳场,所建位置并非《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禁止场所,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吴斌、胡焕友、宋新荣、宋新波、宋武科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实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审查被告规章以下审批文件的合法性。3、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480万或清除垃圾恢复耕地。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安城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是根据西安市相关法规和规章予以办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皇甫消纳场诉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长安城管局负有本区域建筑垃圾管理即颁发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安城管局的发放行政许可证的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皇甫消纳场向长安城管局提交了申请表,申请倾倒地点为长安区王曲街道皇甫后沟村,地势是V形,土地所在地村委会审核并加盖公章,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并盖章,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王曲国土资源所签署意见并盖章,经长安区建筑垃圾管理所同意报西安市长安区市容园林局批准,向皇甫消纳场颁发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亦符合《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程序合法。至于皇甫消纳场是否超出垃圾消纳许可场地范围倾倒垃圾侵占耕地的问题,不属于垃圾消纳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勘查确定。综上,吴斌、胡焕友、宋新荣、宋新波、宋武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斌、胡焕友、宋新荣、宋新波、宋武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师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