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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特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特000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崔建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庆,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徐达雄,市民。被申请人黄兆梅,市民。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诉称,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向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西北京路北(孙桥村一组)盐阜天鹅丽都xxxx室房屋,总价款569000元,首付款229000元。2011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向我行申请贷款。201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徐达雄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2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月均等额偿还本息,逾期加收利率的50%罚息。若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超过90天等行为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借款,因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其承担。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阜宁县阜城镇孙桥村一组盐阜天鹅丽都xxxx室房产抵押给我行,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进行了预抵押登记并由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将贷款划拨至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2011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徐达雄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的年利率为7.05%,我行将贷款340000元汇给盐城市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2014)第xxx号]。贷款发放后,起初被申请人正常还款,后不再偿还。截止2016年2月25日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83597.94元及利息、罚息9123.42元。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西北京路北(孙桥村一组)盐阜天鹅丽都xxxx室房产,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83597.94元和利息、罚息9123.42元以及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为证明其抵押权利,已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个人委托付款授权书、被申请人身份信息、还款明细、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所有的登记在他项权证号为阜房他证阜城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阜国用(2014)第xxx号],位于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西北京路北(孙桥村一组)盐阜天鹅丽都xxxx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欠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83597.94元和利息、罚息9123.42元以及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受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实现担保物权所支付的费用。案件申请费2845元,由被申请人徐达雄、黄兆梅负担,该款已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预交,从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款项中直接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月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