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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xx诉被告xxx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xxxxx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761号原告郝xx,男。被告xxxxx,住所地xx县xxx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娄玉鹏,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xx诉被告xxxxx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涛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xx、被告xxxxx的法定代表人娄玉鹏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饭店服务的个体户,饭店名称为红福轩饭店,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吃饭,拖欠饭费804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饭费80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拖欠饭费的事实存在,但拖欠饭费的金额有异议,其中一张是派出所盖章形成的饭费条子属于派出所所欠饭费,关于原告诉状中所诉的8044.6元金额欠条中没有书记镇长签字,有待于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饭店服务的个体户,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消费,累计欠饭费8044.6元。经原告催要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饭费80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饭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筹款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x给付原告郝xx饭费8044.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