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成与刘谦、陈宗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刘谦,陈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878号原告张成,居民。被告刘谦,居民。被告陈宗慧,女,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暨陈宗慧的委托代理人何春香,1965年2月14日生,居民。原告张成与被告刘谦、陈宗慧、何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星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与被告刘谦、被告暨陈宗慧委托代理人何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诉称:2013年12月份,刘开华、刘谦向我借款5万元,两个月后两人又向我借款5万元,2014年4月份刘开华向我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6日刘谦和刘开华共同向我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并同时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谦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我和我父亲刘开华一起去的,当时只给了几万元的现金,钱是借给我父亲的,我是在我父亲和原告的要求下签字的,原告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我没有还过钱,我父亲还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陈宗慧和何春香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他们不清楚,当时借钱的时候我们也不在现场也不知情,我与刘开华是夫妻关系,我们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刘开华、刘谦于2013年12月份向张成借款5万元,2014年2月份向张成借款5万元,2014年4月份向张成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6日,刘谦和刘开华共同向张成出具总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壹元整,小写250000,用期一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利息肆倍结算。(约月息5000元整)由盐城市盐都区潘黄人民法庭受理。同日两人亦向张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到期后,张成向刘开华、刘谦催要借款,刘开华、刘谦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从2014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直至2016年1月份。嗣后,刘开华、刘谦均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开华与何春香系夫妻关系、陈宗慧与刘谦系夫妻关系,刘开华于2016年2月27日在工地施工时因意外坠楼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成与刘开华、被告刘谦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开华、刘谦向原告张成借款后,经原告张成催要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刘开华因意外身亡。刘开华与被告何春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何春香未举证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成要求被告何春香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谦、陈宗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宗慧未举证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成要求被告陈宗慧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谦、陈宗慧、何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成借款25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上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刘谦、陈宗慧、何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星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