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涛与郭慧慧、徐传芹、滕州市正宏包装有限公司、吕栋梁、焦先艳、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聂荣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郭慧慧,聂荣君,徐传芹,滕州市正宏包装有限公司,品栋梁,焦先艳,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王涛,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汉武,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慧慧,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第三人徐传芹,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第三人滕州市正宏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栋梁,经理。第三人品栋梁,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第三人焦先艳,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第三人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荣君,董事长。第三人聂荣君,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涛与被告郭慧慧、第三人徐传芹、滕州市正宏包装有限公司、吕栋梁、焦先艳、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聂荣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涛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涛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郭慧慧及第三人徐传芹、滕州市正宏包装有限公司、吕栋梁、焦先艳、山东耀鸿玻璃有限公司、聂荣君的起诉是行使处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一半即50元。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侯成文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