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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妙莲、黄惠琼、黄惠英、黄根祥与赵桂友、温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蔡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莲,黄惠琼,黄惠英,黄根祥,赵桂友,温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昌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一陈妙莲,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二黄惠琼,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三黄惠英,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四黄根祥,户籍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赵桂友,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温庆明,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张小沙,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蔡昌盛,户籍地址湖北省当阳市。原告陈妙莲、黄惠琼、黄惠英、黄根祥诉被告赵桂友、温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昌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琼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玲,被告赵桂友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庆明、蔡昌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2015年9月15日0时20分许,赵友桂饮酒后驾驶粤B999ZC号牌小型行驶至松岗塘下涌众福路南往北行驶至燕罗塘医院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由黄金宁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赵桂友逃逸。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黄金宁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宝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友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宁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黄金宁送至松岗人民医院抢救,共用抢救费用4364.18元,于2015年9月15日当日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22日黄金宁遗体火化。三、原告的相关情况:陈妙莲系黄金宁的妻子,1949年6月13日生;黄惠英系黄金宁的长女,1975年8月19日生;黄惠琼系黄金宁的次女,1979年8月11日生;黄根祥系黄金宁的长子,1983年3月1日生。处理黄金宁丧葬事宜原告未具体主张人数,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处理事故的经办人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四、被告的相关情况:粤B999ZC车辆登记人是温庆明,温庆明与被告赵桂友、蔡昌盛在一起吃饭,并有饮酒。由蔡昌盛从车辆驾驶人雷星手里取走,蔡昌盛要求赵桂友驾车。粤B999ZC号车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商业险第三者为50万元。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妙莲、黄惠英、黄惠琼、黄根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赵桂友、温庆明、蔡昌盛支付各项赔偿540098元,计算方式为:(死亡赔偿金368532元、丧葬费53566元、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伙食费及住宿费2000元和误工费10000元。)六、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宝安)认字(2015)第A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桂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宁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黄金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陈妙莲、黄惠英、黄惠琼、黄根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948×9=368532元(黄金宁于1944年9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3、丧葬费108192÷2=54096元,原告主张53566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自行处理,支持原告主张。4、陈妙莲、黄惠英、黄惠琼、黄根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5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2030元/月从黄金宁死亡的2015年9月15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15年9月22日共7天以3人计为2030÷30×7×3=1421元。5、处理丧葬事宜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因原告本人即在深圳,故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28519元。根据本院调取的宝安交警大队的笔录显示,被告赵桂友准驾车型不符,且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温庆明将车辆交给赵桂友驾驶,应当尽到合理义务,但温庆明在明知赵桂友饮酒后,仍将车辆交给赵桂友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蔡昌盛坐在车上,因被告蔡昌盛没有劝阻被告赵桂友而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办案交警对赵桂友所作的第3次询问笔录,赵桂友称是在喝完酒后,蔡昌盛拿了钥匙给自己开车,而蔡昌盛则称酒后不记得,故本院认为被告赵桂友供述具有高度盖然性,蔡昌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000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赵桂友赔偿414519(528519-114000)元;被告温庆明、蔡昌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妙莲、黄惠英、黄惠琼、黄根祥人民币114000元;二、被告赵桂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妙莲、黄惠英、黄惠琼、黄根祥人民币414519元;三、被告温庆明、蔡昌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妙莲、黄惠英、黄惠琼、黄根祥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已由原告陈妙莲、黄惠英、黄惠琼、黄根祥预交,此款由被告赵桂友、温庆明、蔡昌盛负担8900元,由原告陈妙莲、黄惠英、黄惠琼、黄根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