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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祥更、姚仲春因与被上诉人肖志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祥更,姚仲春,肖志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更。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仲春,系何祥更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平。委托代理人周焕阳,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祥更、姚仲春因与被上诉人肖志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日,何祥更、姚仲春夫妻因认为邵阳市兴昴银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邵阳兴昴国际城项目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在其自留地施工填土,为维护自身的土地使用权益对建筑工地正在正常施工的工作人员进行干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肖志平于当天10时30分向公安机关110报警。后何祥更、姚仲春因与肖志平在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火车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何祥更、姚仲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志平喊来4个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主张成立,故何祥更、姚仲春提出要求肖志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肖志平提出何祥更、姚仲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何祥更、姚仲春未提交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对肖志平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祥更、姚仲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4元,由何祥更、姚仲春承担。何祥更、姚仲春上诉称,本案双方发生争执后,双清区火车站派出所答应做调解工作,但至今没有结论,也未终结调解,何祥更、姚仲春一直在追问派出所,要求肖志平进行赔偿。且2015年何祥更、姚仲春的代理人还在派出所调取出了肖志平的身份资料。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对何祥更、姚仲春的经济损失,肖志平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肖志平赔偿何祥更、姚仲春各项经济损失4739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肖志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祥更、姚仲春诉请要求赔偿的是基于其人身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何祥更、姚仲春诉称其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且在2013年7月15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的笔录中也反应出派出所已告知“调解不成功,建议双方向法院提出诉讼”。何祥更、姚仲春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何祥更、姚仲春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何祥更、姚仲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何祥更、姚仲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