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美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志屏、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蔚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岳塘路口警务站民警丁某某、王某获知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某出现在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新蓝剑王网吧”后,立即带领协警罗某、曾某前往抓捕。在“新蓝剑王网吧”内,丁某某表明身份和抓捕意图后,与罗某二人共同对刘某某实施抓捕,但遭到刘某某反抗。与此同时,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某的妻子即被告人吴某某以箍脖子、咬人等方式阻碍丁某某执法,致使丁某某左肩被咬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丁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岳塘路口警务站民警丁某某、王某获知网上在逃人员刘某某出现在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新蓝剑王网吧”后,立即带领协警罗某、曾某前往抓捕。在“新蓝剑王网吧”内,丁某某表明身份和抓捕意图后,与罗某二人共同对刘某某实施抓捕,但遭到刘某某反抗。与此同时,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刘某某的妻子即被告人吴某某以箍脖子、咬人等方式阻碍丁某某执法,致使丁某某左肩被咬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的有关情况;2、到案经过、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2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对其刑拘,因其正在怀孕,湘潭市看守所不予收押;3、证人刘某某、王某、罗某、曾某、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在抓捕刘某某时,被告人吴某某帮忙箍民警脖子咬伤民警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唐某某辨认咬伤民警的女子即被告人吴某某的事实;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某系刑拘在逃人员;6、人民警察证,证实丁某某、王某的人民警察身份;7、谅解书,证实民警丁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8、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9、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能够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