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院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38分,被告人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鄂HEXX**的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葡萄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葡萄园售楼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在该路段掉头的鄂HTXX**小轿车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文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5)465号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在公安机关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