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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余荣亮与张胜蓉、孙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亮,张胜蓉,孙天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327号原告:余荣亮,男,生于1975年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朝惠,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胜蓉,女,生于1967年11月5日,汉族。被告:孙天俊,男,生于1968年4月17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华,男,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53********。原告余荣亮诉被告张胜蓉、孙天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亮、委托代理人江朝惠,被告张胜蓉、孙天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荣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3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夫妇经营的养鸡场提供自制的饲料,隔一段时间结一次帐,直到2015年1月7,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力支付,由被告之一张胜蓉亲笔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6年2月底之前全部结清欠款。之后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胜蓉、孙天俊辩称,原告为被告夫妇经营的养鸡场提供自制的饲料,没有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饲料价格高,而且被告养鸡过程中,造成采食量高,生蛋率低,三年中,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差欠8万元饲料款是事实,由于银行贷款未还,无能力偿还。直接责任人是张胜蓉,孙天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夫妇经营的养鸡场提供自制的饲料,至2015年1月7日,共欠原告饲料款80000元,由被告张胜蓉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6年2月底之前全部结清欠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且本院予以采信的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自制的饲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饲料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张胜蓉、孙天俊支付原告余荣亮饲料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胜蓉、孙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