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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02行初12号起诉人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堰河村。法定代表人曾香珍,系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4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在起诉人未获得合理补偿的前提下,于2016年4月3日作出南国土责执告(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要求起诉人交出90平方米用于建设高压线路塔基。起诉人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3日作出的南国土责执告(2016)02号《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诉行为属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湖北鲜之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晖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