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胡绍波、曹川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华,胡绍波,曹川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蒋建华,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胡绍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曹川湖,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邹晓林。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蒋建华诉被告胡绍波、曹川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上胲、被告胡绍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川湖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华诉称,2015年1月19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胡绍波驾驶川X551**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城北出发,途经建安北路沿平安大道往天府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安大道与金源四街交叉路口时,前保险杠与从凌云路出发沿金源三街往金源四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XA12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胡绍波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十级伤残,续医费25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因川X551**号车、川XA124**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蒋建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续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8634.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胡绍波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X551**号车主系曹川湖,他与被告曹川湖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是他主动向曹川湖借车使用,此次交通事故与曹川湖无关,他愿意承担所有民事赔偿责任。他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等用由他方自行协商解决不纳入本案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3、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他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蒋建华所有的川XA124**号车在他公司投保了电动车组合保险,原告受伤应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他公司评定原告伤残标准为5级,即赔偿意外伤残金为10000×60%=6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仅赔付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限额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其余各项费用均不属于意外险赔偿范围,他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曹川湖书面辩称,他是川X551**号车主,他与被告胡绍波系朋友关系,事故当天是胡绍波借用他的车辆,此次交通事故与他无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胡绍波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胡绍波驾驶川X551**号小型轿车,从广安市城北出发,途经建安北路沿平安大道往天府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安大道与金源四街交叉路口时,前保险杠与从凌云路出发沿金源三街往金源四街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川XA12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第2015-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绍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住院53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多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右耳撕烈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腰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胸外科、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负重,半年内注意休息,上级医院耳鼻喉专科就诊,配带助听器。其余遵鉴定。此次住院花去住院医疗费21850.77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十级伤残,续医费25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有异议,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蒋建华的伤残等级、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十级,交通事故外伤与蒋建华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40%-60%。该次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支了鉴定费2680元,原告蒋建华花去检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891元。同时查明:被告胡绍波驾驶的川X551**号车车主为曹川湖,事故当天被告胡绍波从曹川湖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和不计免赔。川XA124**号车车主系蒋建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包括意外医疗保险(限额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和意外身故、残疾赔偿保险(限额10000元)。另查明:原告蒋建华生于1959年2月9日,城镇居民,蒋建华的母亲陈昌碧生于1928年10月4日,婚后生育了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建华、蒋某丁、蒋某戊、蒋某戌七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蒋建华产生的医疗费不纳入本案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蒋建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蒋建华因交通事故意外伤残金的限额为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第2015-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551**号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被告胡绍波的驾驶证;四、原告蒋建华的户籍证明;五、原告蒋建华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胡绍波驾驶川XB49**号车因不按规定超车,其右侧尾部与原告蒋建华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蒋建华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绍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蒋建华与被告胡绍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2:8。川XB4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理赔责任。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蒋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不纳入本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5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计算4594.57元(31642元/年÷365天×5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53×20元/天);4、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举示的票据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收入,误工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工资收入最低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误工费为8242.09元(31013元/年÷365天×97天×1人);7、续医费,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9、残疾赔偿金,由于蒋建华系城镇人口,再次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外伤参与度40%-60%,本院结合原告蒋建华的伤情和鉴定意见,认定其外伤参与度为50%,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02400.2元(24381元/年×20年×42%×5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4.05元(18027元×5年×42%×50%÷7);10、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项目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1060.91元。鉴定费6471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45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营养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24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04.25元。以上共计131060.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84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赔偿4212.18元。以上判决赔偿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胡绍波负担2336.8元,由原告蒋建华负担584.2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6471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4571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蒋建华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原告蒋建华负担914.2元,由被告胡绍波负担3656.8元,由被告胡绍波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680元,由被告胡绍波向原告蒋建华支付976.8元。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开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