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张登汝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汝,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5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汝,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连(上诉人张登汝之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道口铺村。负责人:陈峰,所长。委托代理人:狄九阳,该所民警。委托代理人:申军,该所民警。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苏秀云(张某甲祖母),农民。上诉人张登汝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以下简称道口铺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登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狄九阳、申军,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代屯村内,原告张登汝与第三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道口铺派出所经调查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聊东某(道口)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登汝与张某甲因矛盾抓扯在一起,张登汝对张某甲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登汝罚款二百元。原告张登汝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道口铺派出所作出的聊东某(道口)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当日,在被告询问张登汝的笔录中,张登汝称上午10点半左右,张登汝和张某甲抓在一起,他本人不知抓张某甲哪里了。在被告询问张某乙的笔录中,张某乙称其儿子张登汝和张某甲抓扯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了。在被告询问张某甲的笔录中,张某甲指认张登汝用手抓张某甲的胳膊、脖子,后来被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和其他人拉开了,张某甲称自己脖子和右胳膊被张登汝抓伤。在被告询问张某丙的笔录中,张某丙称张某甲和张登汝抓扯在一起,张某丙赶紧过去将两人拉开,劝儿子张某甲回家后,发现张某甲脖子和胳膊都有抓伤。在被告询问张某丁的笔录中,张某丁称看到张某甲和张登汝搂在一起了,张某丙将他们拉开了。由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张登汝本人承认抓张某甲了,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称张登汝和张某甲抓扯在一起,张某甲指认张登汝用手抓伤了张某甲的胳膊和脖子,张某丙称张某甲和张登汝两人抓扯在一起,张某丁称看到张某甲和张登汝搂在一起。事发后,经鉴定张某甲颈部、项部、右上臂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认定,张登汝对张某甲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原告张登汝在庭审中称被告询问其本人笔录记录不实的问题,张某甲在该笔录上签名且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询问张登汝时所作笔录内容真实。关于原告张登汝认为张某丙、张某丁与张某甲系亲属关系及法医鉴定不能证明张某甲伤情系原告张登汝所为的问题,但上述三份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因此,原告张登汝的观点不能成立。接报警后,被告道口铺派出所当日予以受案,经调查,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原告张登汝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后作出聊东某(道口)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登汝罚款二百元。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道口铺派出所据此决定对原告张登汝罚款二百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道口铺派出所作出的聊东某(道口)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张登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登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登汝负担。上诉人张登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无故找茬造成的,被上诉人采信的原审第三人近亲属张某戊、张某丁询问笔录均不属实,在整个事件中上诉人处于被动地位,有肢体接触也是被动的。第三人是在案发后几小时才做的伤情鉴定,第三人所受之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造成的。此外,询问笔录上记载询问人为狄九阳和申军也不属实,实际询问人为申军和陈某。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道口铺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张某甲的指控,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乙的证言及张登汝自述等证据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张某甲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张登汝殴打原审第三人张某甲主要证据有被上诉人对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及对张登汝和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对张登汝和其父亲张某乙的询问中,两人均陈述张登汝同张某甲抓扯在一起了,这同张某甲的指控及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所持在整个事件中其处于被动地位,是原审第三人找茬引起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第三人伤情问题,在办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人体损伤鉴定书,上诉人没有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审第三人所受伤情同对被上诉人提交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对其进行询问的是申军和陈某而非询问笔录中记载的狄九阳和申军,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被上诉人对此辩称询问时狄九阳在场只是该录音光盘中没有狄九阳的声音,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在询问笔录中签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且没有狄九阳的声音并不意味着其不在询问现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登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林审 判 员 耿 建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普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