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师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19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师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师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王某某为保人,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欠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师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某某担保,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师某、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师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师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王某某为保人,后被告师某偿还利息5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将被告师某所有的位于靖边县林荫路南段东侧一套房屋(靖房权证第04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3年。本院认为,被告师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且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师某偿还借款及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师某偿还的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师某、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