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8435号原告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庆,男。被告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晨。原告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雀巢咖啡系列产品,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将1300箱雀巢咖啡系列产品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2015年7月25日的支票。原告提示付款,但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85,80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支票、退票通知。被告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被告签发的支票(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银行提示付款,当时支票正面记载出票日期2015年7月25日、金额85,800元、收款人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等,背面记载背书人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7月28日,该支票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被告作为付款人出具票据,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原告持该票据到银行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原告据此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票据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85,800元。二、被告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浦酩酒坊贸易有限公司以8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878元,共计2,823元,由被告上海正侗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