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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忠宽与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宽,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建昌,大丰市水立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04号原告王忠宽。委托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建行北侧实业公司综合楼二层。负责人苏长青,该公司经理。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付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樊建昌。被告大丰市水立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西郊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忠宽诉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大丰分公司)、樊建昌、大丰市水立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宽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樊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盛泰大丰分公司、水立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宽诉称,被告水立方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区西郊公园的水上乐园项目的土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盛泰公司。被告盛泰公司将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转包给了我,并签订了屋面防水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我于2014年7月中旬完成了施工。2014年7月21日,被告樊建昌以盛泰公司水上乐园项目部的名义向我出具了一份水上乐园防水工程的书面结算单,该单载明工程总价为146156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盛泰大丰分公司负责人苏长青在结算单上确认,并付款1万元,但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泰公司、盛泰大丰分公司、樊建昌连带给付我工程款136156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水立方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盛泰公司、盛泰大丰公司、水立方公司均未答辩。被告樊建昌辩称,被告盛泰公司承建了被告水立方公司位于盐城市××区西郊公园水上乐园的工程是事实。我是被告盛泰大丰分公司的聘用人员,我代表盛泰大丰分公司与原告屋面防水工程协议是事实,目前仍有136156元未付给原告也是事实,但该款应当由盛泰公司、盛泰大丰分公司给。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泰公司承建了被告水立方公司位于盐城市××区西郊公园水上乐园的工程。2014年4月2日,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樊建昌与原告签订一份《屋面防水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防水施工。2014年7月21日,被告樊建昌以盛泰公司水上乐园项目部的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水上乐园防水工程的书面结算单,该单载明工程总价为146156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盛泰公司设立的被告盛泰大丰分公司的负责人苏长青在该签单上确认,并载明已付工程款1万元。因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樊建昌庭审陈述、工程内包合同原件、水上乐园防水工程书面结算单原件、(2015)大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樊建昌与原告《屋面防水协议》,虽未有被告盛泰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被告樊建昌作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书面形式对原告的工作量和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后由被告盛泰大丰分公司负责人苏长青再次签名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工程款为146156元。被告盛泰大丰分公司系被告盛泰公司所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盛泰公司承担。被告樊建昌系被告盛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樊建昌个人承担。被告水立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要求被告盛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6156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水立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盛泰公司、盛泰大丰分公司、水立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权、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宽工程款136156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大丰市水立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忠宽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水立方水上乐园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王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朱  爱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