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6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宁强县鑫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强县鑫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6执19号申请执行人宁强县鑫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梅,女,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校场坝。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男,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号。申请人宁强县鑫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2015)宁强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执行款40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申请执行费42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执1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文辉审判员 韩 军审判员 高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