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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董天明与敖爱民、滦县国印金丰农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明,敖爱民,滦县国印金丰农场,苗印,李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512号原告:董天明。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敖爱民。被告:滦县国印金丰农场,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茨榆坨镇大石佛庄村。被告:苗印,被告滦县国印金丰农场经营者。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建文。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天明诉被告敖爱民、滦县国印金丰农场、苗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李建文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敖爱民提供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后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滦县国印金丰农场、苗印提供借款80万元,月息3%,借期8个月,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底前还本月利息,被告敖爱民为担保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8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敖爱民银行账户中,被告滦县国印金丰农场、敖爱民于2015年4月31日为原告补签了借条。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滦县国印金丰农场与敖爱民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前被告敖爱民、滦县国印金丰农场经营者苗印找到原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将被告敖爱民拖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共计106万元,其中6万元为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未支付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被拒绝。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106万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苗印、滦县国印金丰农场辩称,欠钱是事实,滦县国印金丰农场是借款的主体,苗印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将苗印作为被告。被告敖爱民辩称,敖爱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2014年12月1日欠条和2015年4月欠条作废,归为2015年12月的借条。被告李建文辩称,作为敖爱民的妻子,李建文不是债务人,对敖爱民对外担保行为毫不知情,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敖爱民因为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没有从中受益,不属于共同债务,李建文不应成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始,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敖爱民、滦县国印金丰农场、苗印,被告敖爱民、苗印陆续还款。2015年12月20日各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将之前的借条作废,签订了新的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董天明)人民币(1060000)元整,大写(壹佰零陆万)元整。借款终止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人:苗印;担保人:敖爱民;2015年12月20日。滦县国印金丰农场在日期处加盖公章。”另查明,敖爱民与李建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借款条、银行转账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0日借条明确写明借款人为被告苗印,担保人为被告敖爱民、滦县国印金丰农场,故本院对被告苗印主张其不是借款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苗印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苗印偿还借款106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爱民、滦县国印金丰农场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且被告苗印认可自2016年1月26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敖爱民对外担保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建文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敖爱民对外担保的行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及有夫妻共同担保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天明借款本金及利息106万元;二、被告敖爱民、滦县国印金丰农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由被告苗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