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无职业。2009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美姑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四川省美姑县看守所,2015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曲××与马×××(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红光家园×栋×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人民币500余元及手机1部。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曲××与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民和里×栋×门×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人民币2800余元及手表等物品。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曲××与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栋×门×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人民币600元及手机1部。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曲××与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栋×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曲××与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运小区×栋×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曲××与马×××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久安里×栋×门×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被发现后逃匿。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韵园×栋×门×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人民币2500余元。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悦海园×栋×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人民币400余元。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悦海园×栋×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康里×栋×门×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人民币11300元及苹果牌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曲××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曲××伙同他人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红光家园×栋×门×号被害人邢××家中,盗窃人民币500元及OPOP牌手机1部。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曲××伙同他人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民和里×栋×门×号被害人于××家中,盗窃人民币2800元及手表等物品。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曲××伙同他人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栋×门×号被害人陈××家中,盗窃人民币600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曲××伙同他人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栋×门×号被害人陆××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曲××伙同他人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鸿运小区×栋×门×号被害人荆××家中,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曲××伙同他人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久安里×栋×门×号被害人井××家中进行盗窃,被发现后逃匿。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曲××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韵园×栋×门×号被害人胡××家中,盗窃人民币2500元。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曲××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悦海园×栋×号被害人孟××家中,盗窃人民币400元。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曲××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悦海园×栋×号被害人杨××家中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2015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曲××采取攀爬阳台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康里×栋×门×号被害人刘××家中,盗窃人民币11300元及苹果牌6PLU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曲××伙同他人或单独实施入户盗窃10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1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邢××、于××、陈××、陆××、荆××、井××、胡××、孟××、杨××、刘××陈述,被告人曲××供述,辨认盗窃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又多次实施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曲××退赔人民币23100元,发还邢××人民币500元,发还于××人民币2800元,发还陈××人民币600元,发还陆××人民币1000元,发还胡××人民币2500元,发还孟××人民币400元,发还刘××人民币1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世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