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与高睿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高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裕丰巷69号。负责人苏克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睿,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冶俊,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园1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睿于2014年5月到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承建的银川市西夏区政务服务中心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6月29日8时30分,被告在银川市西夏区政务服务中心工地工作期间,被10楼掉落的混凝土块砸伤。被告被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704.29元。被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切割伤;2、颈椎损伤。出院后,被告为治疗工伤支付门诊费877.55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2014年8月29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4]12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八分公司。2015年2月3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何全和等156名工伤职工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银劳鉴发〔2015〕6号文件)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4月22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赵菘媛等19名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的通知》(银劳鉴发〔2015〕22号文件)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2015年5月8日,被告(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损失、二倍工资、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以原告八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7月24日,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5〕292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如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7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43.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43.3元;5、医疗费10588.84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二、第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历年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收为准,滞纳金责任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三、第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申请人全额承担补缴费用,具体缴费金额以医保经办机构核收为准,滞纳金责任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四、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未为申请人办理并支付上述款项,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清偿完毕;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以上款项支付办理完毕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终止一切工伤、医疗及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承担责任,即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原告八分公司隶属于原告集团公司,系原告集团公司的分公司。银川市西夏区政务服务中心工程工地的项目分包人为郝文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在住院期间收取项目分包人郝文明支付的住院费5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八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本案中,原告八分公司陈述被告认定为工伤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被告为工伤并在工伤认定书中注明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八分公司后,原告八分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原告八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八分公司系被告的用人单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八分公司系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原告集团公司承担。原告八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不补缴被告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八分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并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伤残鉴定费260元。被告受伤后因治疗工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以及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其中医疗费为15581.84元(住院费14704.29元+门诊费877.55元),扣减住院期间收取项目分包人郝文明支付的住院费5000元,还应支付1058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文件)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元(15元/天×49天)。3、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因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系建筑工人,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伤情可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384元(39322元/年÷12个月×5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610元(52185元/年÷12个月×60%)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270元(7个月×261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自愿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文件)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照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每项均按照十级六个月的标准支付,按照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840.55元(56811元/年÷12个月×60%)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43.3元(6个月×2840.5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043.3元(6个月×2840.55元)。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待遇为80317.44元。关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至今的失业保险损失的仲裁请求,因被告系自愿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因被告并未提交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住院到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以及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被告工作后至发生工伤时并未领取工资,之后开始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租床费272元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文件)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高睿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滞纳金由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高睿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滞纳金由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睿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317.44元;四、驳回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八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上诉人虽然是银川市西夏区政务服务中心工程的承包方,但不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宁夏红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而被上诉人又是由案外人郝文明所雇佣,被上诉人应当向宁夏红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或郝文明主张权利。第二,一审法院追加集团公司为原告缺乏法律依据,集团公司没有因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权,一审法院追加集团公司为原告,实质上是对其诉权的侵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夏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宁夏红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是银川市西夏区政务服务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高睿的工伤认定书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上明确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高睿的用人单位。上诉人辩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但上诉人在仲裁时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三《工伤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四《工伤认定书》等均证明上诉人对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一事是明知的,所以上诉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放弃相应权利,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视为其认可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上诉人八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补缴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高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并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上诉人未为高睿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上诉人八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晓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