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胜明与宁波市海曙区甬海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明,宁波市海曙区甬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57号原告:吴胜明,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甬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56号22楼2239室。法定代表人:赵军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胜明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区甬海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胜明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夏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