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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赤峰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程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582号原告赤峰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亭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文丽、陈丹丹,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男,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物业费1476.72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盆学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程伟系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河畔骏景1号楼1单元#####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2.5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之妻丛力英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约,约定原告赤峰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被告程伟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476.72元。原告要求被告程伟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嘉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2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476.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盆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