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红凤与马运华、林淑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凤,马运华,林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56号原告:刘红凤,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全,男,汉族,农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运华,女,汉族,农民被告:林淑艳,女,汉族,农民原告刘红凤诉被告马运华、林淑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凤及委托代理人陈全,被告马运华、林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凤诉称,被告马运华、林淑艳与原告家以前有过矛盾,马运华的儿子孙桂才将原告的丈夫陈全打伤,陈全将孙桂才起诉到了法院。2015年2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脑震荡、头部外伤、腰部挫伤、右大腿内侧挫伤。因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7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79.3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6.32元,共计3568.4元。被告马运华辩称,我没打刘红凤,我去她家,是因为她们两口子借我儿子钱不还,我想去问一下他们到底怎么打算的,就是这么回事,我没有打刘红凤,不同意赔偿。被告林淑艳辩称,我和我婆婆去原告家就是问问这个钱的事,没想争吵,没有别的意思,也不是去打仗,就是问问这个矛盾是怎么回事。我没打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马运华、林淑艳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568.4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镇赉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票据(3张)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4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腰部挫伤、大腿内侧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442.76元。被告林淑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此证据与自己无关,未打原告。被告马运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淑艳一致。被告马运华、林淑艳向法庭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刘红凤把马运华推倒了,拽马运华的头发,我们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认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内容什么都听不清,无法说明事实情况。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原告刘红凤及其丈夫陈全、被告林淑艳、马运华的询问笔录共五份。原告对刘红凤及陈全的笔录没有异议。对马运华与林淑艳笔录内容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被告林淑艳对马运华与林淑艳笔录没有异议,对刘红凤、陈全的笔录内容有异��,其内容不真实,我们没有打刘红凤。被告马运华的质证意见与林淑艳一致。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录音,本院认为,录音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争吵,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主张的刘红凤推倒马运华并拽其头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对镇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笔录均有异议,但因双方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询问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马运华、林淑艳系婆媳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刘红凤家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9日,二被告去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入镇赉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442.76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腰部挫伤、右大腿内侧挫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442.7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79.3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6.32元,共计3568.4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马运华对原告刘红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淑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原告刘红凤、被告马运华均否认动手殴打对方,但双方争执的结果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且原告的损害事实亦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刘红凤与被告马��华发生了撕打。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马运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庭审调查中,被告林淑艳称自己未殴打原告,而原告丈夫、被告马运华在镇赉县城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称被告林淑艳未殴打原告,原告也不清楚林淑艳是否打了自己。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实自己的损害后果系被告林淑艳对己实施了侵害行为所致,被告林淑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4天,均为二级护理,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42.76元,误工费1079.3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6.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虽原告要求交通费150元,其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42.76元;2、误工费1079.32元;原告住院4天,医嘱休息1周(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9.32元[98.12元/天*(4天+7天)=1079.32元]3、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4天,故其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4、护理费496.32元;原告住院4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24.08元/天*4天=496.32元)。以上1-4项共计341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华赔偿原告刘红凤各项损失3418.4元的60%即2051.0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林淑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运华负担180元,原告刘红凤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