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伍智君与陈绮薇、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相邻关系纠纷2016民终70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绮薇,伍智君,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绮薇,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智君,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93号法定代表人:王秋平。委托代理人:吴敏冰、林小兰,均系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绮薇因与被上诉人伍智君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荔湾区鹤建里二巷4号102房(以下简称102房)是伍智君所有的房产,建筑面积60.97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本市荔湾区鹤建里二巷4号101房房屋(以下简称101房)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管业的直管房,面积43.0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由陈绮薇承租居住使用。上述两房屋原相向开门,大门均设置在楼梯间,两门口之间的区域为公共区域。后伍智君、陈绮薇各自将原门封闭,在临街开设新门口出入。2013年,陈绮薇未经伍智君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同意,在上述两房屋之间的公共区域即楼梯间用砖砌筑墙体,将部分公共区域围闭起来,并将围闭的区域与101房打通自用。2015年,伍智君对102房进行装修,欲在楼梯间原开门处重新开门,因陈绮薇砌筑的墙体占用到伍智君开门位置,伍智君无法在原有楼梯间正常开门。2015年9月30日,伍智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陈绮薇停止非法占用公共楼梯间及公共通道,拆除侵占范围违建墙体,恢复其承租的101房原有房屋间隔;2、本案诉讼费由陈绮薇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伍智君所有的102房与陈绮薇承租使用的101房毗邻,伍智君、陈绮薇在使用的时候,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任何一方均不得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利益。现陈绮薇在上述两房屋间的楼梯间砌筑墙体进行围闭,导致伍智君无法正常开门,陈绮薇占用公共区域共有部分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伍智君对自己房屋的使用,给伍智君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陈绮薇应排除妨碍,故对于伍智君要求陈绮薇停止非法占用楼梯间公共区域,拆除陈绮薇自建墙体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陈绮薇拆除荔湾区鹤建里二巷4号101房与荔湾区鹤建里二巷4号102房楼梯间公共区域自建墙体,停止占用楼梯间公共区域。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绮薇负担。上诉人陈绮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把楼梯间围闭,而是靠上诉人一边的楼梯边砌隔离墙。二、上诉人砌隔离墙时,被上诉人已经把原对楼梯间的门封闭。因此,上诉人砌隔离墙未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通行造成影响。三、就算被上诉人重开已经封闭的门,上诉人所砌隔离墙也未对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通行造成影响。为此,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在本院询问时,上诉人陈绮薇又撤销所有上诉理由,表示同意清拆,但不同意在30天内清拆,要求在三个月内清拆,理由是其预产期在2016年3月19日。为此,上诉人陈绮薇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改判一审确定的清拆期限为从2016年3月1日计算,三个月内清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伍智君答辩称:不同意延期三个月清拆,上诉人本人并不居住101房,是上诉人的父母居住,清拆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影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上诉人陈绮薇、被上诉人伍智君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在本院询问时,上诉人陈绮薇承认其不在101房居住,是其父母在居住,但表示其打算生下孩子后回101房居住。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绮薇占用公共区域自建墙体,给相邻的被上诉人伍智君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的事实清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绮薇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涉案自建墙体,停止占用楼梯间公共区域,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绮薇在二审诉讼中以其预备产子为由,请求改判拆除涉案自建墙体的期限为三个月。经审查,截至本院询问时,上诉人陈绮薇并无在101房居住;拆除涉案自建墙体的工作量较小,所花费时间较短;涉案自建墙体妨碍被上诉人伍智君正常通行的时间较长;上诉人陈绮薇提起上诉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时间。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上诉人陈绮薇请求延长拆除涉案自建墙体的期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绮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绮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