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杜艳芳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芳,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853号原告杜艳芳,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丹一,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西路*号泛华购物中心507-510。经营者胡桂勤,男,1968年7月22日,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杜艳芳与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末,原、被告双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经营被告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泛华广场重庆酸辣粉档口,被告在销售额中提取扣点。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2,500元。2015年4月末泛华广场因消防不合格被停业整顿,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合同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2,5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1份,证明双方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收取保证金12,5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赵静),证明原告曾在泛华广场五楼经营酸辣粉担担面快餐。3、证人证言(金城春),证明原告曾在泛华广场经营重庆酸辣粉凉皮快餐。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杜艳芳与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达成口头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泛华广场五楼的档口从事酸辣粉等快餐经营活动,被告从原告的销额中提取扣点。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12,500元。2014年11月初,因消防整顿原告停止营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未予返还,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杜艳芳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联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1月初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终止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艳芳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泛华崔味居美食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审 判 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