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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增科与魏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科,魏寿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273号原告:王增科。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寿强。原告王增科诉被告魏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科的委托代理人许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科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收取元茄,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共计36444元,同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4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寿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元茄。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444元,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寿强欠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向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中被告魏寿强、案外人张广正、田清正均有出现,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魏寿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寿强支付原告王增科欠款36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