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林本胜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胜,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16号原告:林本胜,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婉玲,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本胜诉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及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XX驾驶苏ATQ3**号轿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德龙门业路段时碰撞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告一段落。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孙小明,并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82.56元(其中医药费10512.56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080元、住���伙食补助费270元、皮鞋及衣服损失1400元、手机维修1350元、交通费1000元),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XX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有异议,具体意见为:1、医药费凭票结算,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误工费,综合考虑4000元调解;3、营养费270元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认可;5、护理费应为9天×104元/天=936元;6、财产损失2750元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存在财产损失情况;7、交通费500元以内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XX驾驶苏ATQ3**号轿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德龙门业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路面正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药费10512.5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孙小明,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职业为瓦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入证明、行政村证明、证人张玉祥、汪自军的证言及的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平安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平安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本案中非医保用药范围及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为10512.56元;二、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职业为瓦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时间加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即23天。平安公司认可原告误工费4000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费为104.4元/天×9天=939.6元;六、财产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其在��审后向本院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补充证明及手机维修费收据,维修费收据中注明华为4A手机维修费为1300元,但华为4A手机售价尚不足1000元,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价值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492.16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3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3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余额512.56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052.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本胜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3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本胜医药费余额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56元;三、驳回原告林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96元,由原告林本胜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