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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梁某乙与梁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琳、许学军,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职工。委托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甲生母夏某于1975年11月18日购买坐落于射阳县合德镇西兴街**号的房屋。××××年××月××日,梁某乙生父梁某与梁某甲生母夏某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年10月,梁某与夏某夫妇对夏某购买的房屋进行原拆原建成平房两间、厨房一间。房屋建好后由梁某夫妇居住。1990年10月1日夏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7月4日,梁某与夏某共同签署《关于梁某、夏某夫妻双方房产调解意见》,载明:合德镇西兴街**号的房屋目前仍由梁某与夏某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在老人居住期间子女不得干涉,待双方老人百年后,房屋产权归女儿梁某甲所有。夏某意见谁孝敬老人谁就获得房产继承权”。后夏某于2012年10月11日去世,2013年2月28日,梁某找到原一起工作的黄某律师,告知他居住的涉案房屋情况,并要求立遗嘱。黄某根据梁某的口述,代他执笔起草遗嘱后,梁某将遗嘱拿去打印。打印遗嘱为:“1、我百年后,遗留的所有财产(包括房产、积蓄、家中财物、抚恤金等)全部由儿子梁某乙继承。2、以往的遗嘱、承诺或表态与此遗嘱不吻合、矛盾或抵触的,以这次遗嘱为准。3、本人去世后,所有丧葬事宜也全部由儿子梁某乙办理,收支费用由梁某乙处理。4、指定侄女梁某丙为遗嘱执行人。”梁某将打印好的遗嘱交给黄某,黄某认为打印遗嘱的内容与其写的遗嘱内容差不多,梁某在打印遗嘱上签名盖章,黄某和陈晓非在遗嘱上签名。梁某于2014年9月10日去世。现梁某乙与梁某甲为房屋继承发生矛盾。梁某乙于2015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1、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西兴街**号主房2间、厨房1间系为梁某乙生父梁某与梁某甲之母夏某夫妻在婚后共同所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梁某与夏某对上述财产具有处分权。2、梁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梁某、夏某夫妻双方房产调解意见》,该意见中因梁某与夏某对其百年后涉案房屋的处置表述前后矛盾,故梁某甲辩称涉案房屋梁某与夏某已明确归其所有的理由,不予采信。3、本案涉案房屋系梁某与夏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在夏某去世后,梁某应依法继承处理该房产中其1/2共有份额。梁某、梁某乙、梁某甲等额继承其1/2共有份,各占整个房产的1/6;经法定继承后,梁某应得涉案房屋的2/3(1/2+1/6)份额。4、2013年2月18日梁某所立遗嘱系见证人黄某草拟,梁某修改打印后所形成。由于梁某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打印的文字是否直接表达了其意志应当具有辨别判断力。另结合证人到庭的证词,该遗嘱的内容与梁某生前的真实意思相符,由梁某本人外出打印,而非由黄某负责打印,电脑打印只是一种书写方式,故一审法院确定此份遗嘱系自书遗嘱。梁某甲辩称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应为无效遗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梁某去世后,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梁某可处分范围的遗产,即梁某应得涉案房屋的2/3份额由梁某乙继承。综上,梁某乙享有射阳县合德镇合德镇西兴街**号主房2间、厨房1间的5/6份额。一审判决:原告梁某乙享有射阳县合德镇合德镇西兴街**号主房2间、厨房1间的5/6份额。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梁某乙负担120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1500元。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应为代书遗嘱,且该代书遗嘱应为无效遗嘱。该遗嘱非梁某本人亲自书写,该遗嘱没有代书人,即使具有梁某的本人签名,也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1992年梁某、夏某房产调解意见合法有效,夏某的房产份额应由梁某甲继承。2.争议房屋是夏某婚前个人全资购买,婚后翻扩建过程中,梁某仅仅提供了部分砖瓦,案涉房产不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梁某无权处分全部财产。即使认定婚后对房屋进行翻建,也不应将房、地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梁某对于房屋的产权及相应的用益物权不能理所当然的获得共有。3.梁某乙无权继承夏某的财产。梁某和夏某结婚时,梁某乙已经成年,其对夏某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1.本案打印遗嘱属于梁某自书遗嘱。梁某是小学校长、知识分子,原审判决综合遗嘱、证人证言将该打印遗嘱综合认定为自书遗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2011年的答复,不属于法律渊源,不具有司法实用性。况且,据此来讲也不排除形式要件有瑕疵的代书遗嘱的有效性,而本案并不存在代书遗嘱,该答复与本案无关联。另外,上诉人要求确认1992年梁某、夏某房产调解意见合法有效性,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2.本案讼争房屋为梁某和夏某共同共有。夏某婚前所购买他人的房屋被拆除,该房屋是夏某与梁某婚后拆除后重建。即使房屋没有拆建、改建,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方婚前带进家庭的财产经共同使用8年后也早已在1986年的时候变成了共同共有。根据“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房产权属流转规则,上诉人关于房产和地产分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梁某乙在其父梁某与继母夏某结婚后直至其死亡前,双方关系很好,形成共同生活相互抚养、赡养的法律关系。夏某晚年生病及住院期间由梁某乙妻子与梁某甲轮流照料夏某,梁某乙为继母夏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一审中对此以作陈述,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西兴街**号主房2间、厨房1间系被上诉人梁某乙之生父梁某与上诉人梁某甲之生母夏某夫妻在婚后共同所建,且于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梁某有权立遗嘱对属于其部分的财产进行处分。关于上诉人要求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开处理的问题,我国实行房地一体原则,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梁某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且不具有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2月18日梁某所立遗嘱系见证人黄某根据梁某的意见而草拟,由梁某本人外出打印形成,结合梁某的文化水平及一审中证人到庭的证词,应认定该份遗嘱是梁某真实意思表示。电脑打印是一种书写方式,故案涉遗嘱为自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按照《关于梁某、夏某夫妻双方房产调解意见》继承房产问题,因该意见中梁某与夏某对其百年后涉案房屋的处置表述前后矛盾,故对上诉人要求据此意见继承案涉房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梁某乙无权继承夏某的财产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而“扶养”包含因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行为所形成的抚养关系以及因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行为所形成的赡养关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所述其于1975年学校毕业、1977年参加工作,而梁某与夏某于××××年登记结婚,故夏某与被上诉人未因抚养行为形成抚养关系。一、二审中,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对夏某进行赡养,并因赡养行为形成赡养关系。据此,被上诉人无权继承夏某的遗产,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涉案房屋系梁某与夏某夫妇的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房产1/2份额。在夏某去世后,梁某、梁某甲依法等额继承该房产中属于夏某的1/2份额,即梁某、梁某甲各继承房产1/4份额。在梁某去世后,结合其所立遗嘱内容,由梁某乙继承该房产中属于梁某的3/4(1/2+1/4)份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某乙享有射阳县合德镇合德镇西兴街**号主房2间、厨房1间的3/4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梁某乙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梁某乙负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