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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54号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119号。法定代表人:余士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三路19号。法定代表人:贺福明,总经理。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兴耀大厦11F。法定代表人:黄东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峰安装公司)与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建设安徽分公司)、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峰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宝喜,被告兴耀建设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兴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仕峰安装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租QTZ40塔式起重机给被告在安徽东风机电研发中心工程中使用,并负责设备的进出场、安装、拆卸及定期检查,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26000元、租赁费9500元/月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将塔吊安装完毕,并依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及其他费用。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71250元、设备进出场费26000元、顶升(加节)费1800元,合计99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耀建设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兴耀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本案所涉塔机是原告向案外人王志东租借后再转租给被告用于东风机电研发中心工程。原、被告在《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前进行决算,设备拆卸完按决算价一次性全部付清”,将款项结算作为设备拆卸的前提。依据《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的记录可知涉案塔机已在2010年12月拆除,在(2013)合民一终字第01628号判决书中原告也自认在2010年11月15日塔机已经报停,且在2011年9月19日向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王志东,要求其收回塔机。原告最晚不迟于2011年1月向被告主张塔机租赁费等费,而我方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原告未曾就此向我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便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其租赁费计算错误。针对两被告的辩解,原告仕峰安装公司解释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我方为了向被告主张权益,一直将设备放在被告工地上,应视为对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该工地是烂尾楼,被告安徽分公司办公地址已经变更。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兴耀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租QTZ40塔式起重机给被告兴耀建设公司在安徽东风机电研发中心工程中使用,并负责设备的进出场、安装、拆卸及定期检查,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出场费26000元、租赁费9500元/月等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首次安装费在设备安装自检合格后支付,顶升、加节费用在自检合格后支付,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前进行决算,设备拆卸完按决算价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将塔吊安装完毕,并依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9500元/月。被告兴耀建设公司现欠原告租赁费为66500元,设备进出场费26000元、顶升(加节)费1800元。涉案设备于2015年1月12日拆除。另查明:自2010年12月2日至诉前,原告没有就决算及催要货款向两被告发出书面函件。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多次与被告兴耀建设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福明电话联系拖欠租金一事,贺福明则辩称2015年11月份原告与其打过一次电话,以前没有联系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主体信息、《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定期检查合同》、承诺书、被告出具的说明材料、《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塔式起重机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供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但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首次安装费在设备安装自检合格后支付,顶升、加节费用在自检合格后支付,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前进行决算,设备拆卸完按决算价一次性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2日,监理公司同意原告拆除设备,该日应为拆除设备之日,原告应自次日起依据合同的约定自行决算,并据实对被告所欠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自2010年12月3日起,在两年内均无证据显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辩解意见成立。原告认为将该设备放在涉案工地上就是主张权利,因行使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应积极主动行使,而非消极被动即原告认为将机械放在涉案工地上即为行使权利。另原告认为被告兴耀建设安徽分公司办公地址已经变更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针对诉讼时效的解释显然无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华审 判 员  丁 雷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