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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义然与李庚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义然,李庚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然,男,汉族,1948年9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庚重,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小玲。上诉人李义然因与被上诉人李庚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义然、被上诉人李庚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李义然在与本村李庚重发生争执过程中,李义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义然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7552.28元。另查明,原告李义然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8年,李义然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李庚重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妥当。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552.28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发票等,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为230元(10元/天×23天),原告称其儿子每天200元,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为593元(9416.10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7岁,且原告未提供仍在工作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30元,以上共计9295.28元,被告李庚重承担70%责任应为65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庚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义然支付赔偿金6506.6元。二、驳回原告李义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元,由原告李义然承担50元,由被告李庚重承担120元。上诉人李义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李庚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2、李义然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有误。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庚重辩称:原审判决也不公平,李义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李庚重有关,且派出所并未亲眼看见,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他证据均与案件无关。本案未见法医鉴定,村干部也未曾调解过。事情的起因是李义然对支付给李庚重翻建房屋有说法,李庚重找李义然说理时,李义然动手抓破李庚重的脸引起的,李庚重没有动手打李义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护理费的判决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义然与李庚重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冷静处理,而是采取相互谩骂、撕拽等手段解决问题,且李义然在双方纠纷发生时动手将李庚重脸部抓破,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按照查明的事实判决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李义然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义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