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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朱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惠南镇衡山KTV999包房内娱乐时,王某某一方的人员因对朱某乙唱歌不满,遂持酒杯砸朱某乙,继而引发双方持械互殴,造成朱某乙、钟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某乙至楼下取菜刀一把上楼欲挥砍王某某一方人员,遭阻止。经鉴定,钟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朱某乙受外力作用致头、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腕部、右手指皮肤裂创并有肌腱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乙、钟某均不要求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朱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代某、贾某某、郭某某、汪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相关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能取得受伤人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