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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仲义与叶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义,叶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454号原告:陈仲义。委托代理人:程梦瑶、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飞。原告陈仲义诉被告叶晓飞、祝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祝灵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予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仲义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整(¥228000.00元),此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22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仲义借款本金228000元。二、叶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仲义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叶晓飞负担,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晓飞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陈仲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童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