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曹淑清与张亭、张树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清,张亭,张树宽,王红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曹淑清。被告:张亭。被告:张树宽。被告:王红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滨州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号。负责人:何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园园,渤海保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淑清诉被告张亭、张树宽、王红梅、渤海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兴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清,被告渤海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亭、张树宽、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淑清诉称,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亭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停到路西侧后,乘坐在后排座位上的被告张树宽开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树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渤海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亭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世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停到路西侧后,乘坐在后排座位上的被告张树宽开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张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树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28.3元、误工费14691.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树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王红梅系被告张亭之妻,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张亭承担30%责任,被告张树宽承担70%责任较为合适。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自2015年10月26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观察治疗至2016年1月16日,花费医疗费5328.3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163.24元/天计算9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且原告同意按照月工资330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意见;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60天。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认为过高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亭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张亭、张树宽、王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淑清医疗费5328.3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张亭为原告曹淑清垫付的医疗费13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58元,由被告张亭负担77元,被告张树宽负担181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兴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