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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财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汉伟与王付轩、许磊等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汉伟,王付轩,许磊,天津盛世弘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财保87号申请人王汉伟。被申请人王付轩。被申请人许磊,成年。被申请人天津盛世弘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法定代表人董纹龙,经理。申请人王汉伟与被申请人王付轩、许磊、天津盛世弘兴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8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王付轩驾驶的津A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于万方停车场。二、将申请人王汉伟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买卖、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未申请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冻结或查封期满后冻结或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