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成亮与刘东民、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亮,刘东民,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宇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03375号原告李成亮,男,汉族,194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趁英、王闪闪(实习),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民,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被告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焦建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军锋,该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宇炜,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原告李成亮诉被告刘东民、被告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赵宇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亮的委托代理人胡趁英、王闪闪,被告刘东民,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赵宇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亮诉称,2015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刘东民驾驶的豫AV31**号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绿佳牌电动两轮车(驾车人待查)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以及被告赵宇炜停靠在路边的豫A×××××号车时,四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绿佳牌电动两轮车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2015)第31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东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宇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颈部损伤;4左髋部软组织损伤;5双膝关节损伤;6、头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住院43天,共花费医疗费18208元,交通费800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以上共计40000元。被告刘东民、被告“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为豫A×××××车辆的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二被告依法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宇炜系肇事车辆豫A×××××的司机及所有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李成亮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东民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赵宇炜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5、2015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31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6、2015年7月25日---9月6日李成亮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7、2015年9月25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成亮诊断证明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8、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成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6张。9、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支付医疗费519.3元。10、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出具的李成亮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支付医疗费211.7元。11、原告李成亮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郑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情况说明、销货清单各一份。12、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4、5、6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资质证明各一份。13、车辆受损照片6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鉴定费票据2张。14、交通费票据64张,共计795元。15、2015年9月19日扶沟县江村镇卢白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刘东民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恒基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恒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赵宇炜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宇炜辩称,自己按次要责任承担,但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意见,综合评定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刘东民驾驶豫AV31**号车沿本市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京广路淮河路向北100米东半幅,遇绿佳牌电动两轮车(驾车人待查)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以及被告赵宇炜停靠在路边的豫A×××××号车时,四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绿佳牌电动两轮车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8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15)第310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东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绿佳牌电动两轮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宇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入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实际共住院43天。原告入院及出院均被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颈部损伤;4左髋部软组织损伤;5双膝关节损伤;6、头外伤后综合症。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继续治疗;2、继续休息2-3个月,避免劳累,2、4、8周后来院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3、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局部理疗。共花费医疗费18251.60元(含被告“恒基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其他财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40元。另查明,被告刘东民系“恒基公司”司机,豫A×××××车辆所有人为“恒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宇炜系肇事车辆豫A×××××的司机及所有人。事故发生前,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成亮事故发生前在郑州市租房居住和生活,并从事水果小贩生意。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均由李巧云护理,李巧云因此被所在单位郑州市自动化有限公司扣发三个半月的工资共计10527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刘东民作为被告“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被告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恒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法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多车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被告赵宇炜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原告损失,按侵权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规定、参照相关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的其他酌定情节,确定原告除医疗费及鉴定费用之外的损失项目的计算依据及金额如下:1、护理费10527元(依住院期间及住院后需陪护一人,期限为住院43天,加出院酌定护理期限共三个半月计算,护理人员李巧云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2、误工费8511.25元(依据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3个月的误工);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依住院43天,以30元/天的标准);4、营养费1290元(依住院43天,以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609.85元(含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19338.25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30738.25元。剩余损失共计10871.60元(医疗费元10831.60元、鉴定费40元)赔偿比例分配如下:被告刘东民(恒基公司)负主要责任酌定60%,赔偿原告6522.96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4522.96元;被告赵宇炜负次要责任酌定20%,赔偿原告2174.32元。绿佳牌电动两轮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酌定20%,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诉请中上述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738.25元。二、被告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22.96元。三、被告赵宇炜赔偿原告李成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4.32元。四、驳回原告李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成亮负担160元,被告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赵宇炜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岭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