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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丁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6民初1597号原告:丁某甲,男,193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丁某乙,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丁某丙,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丁某丁,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魏台村胡巷东台。被告:丁某戊,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丁某己,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为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甲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丁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撤回对被告丁某丁、丁某戊、丁某己的起诉;二、原告丁某甲对被告丁某乙、丁某丙的诉讼继续审理。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