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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叶远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远检,务工。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齐四明,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远检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学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远检及其辩护人齐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大关镇育才苑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并盗得1100元现金。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大关镇育才苑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六包硬利群香烟、三包软中华香烟、一包硬中华香烟、一条金项链。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六包利群香烟价格为132元,三包软中华香烟价格为210元,一包硬中华香烟价格为45元,黄金项链价值为5098.78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大关镇锦和家园,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一个银手镯(经鉴定,价值为309.96元)、一个银项圈(经鉴定,价值为609元)、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5560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不详)、一个花生型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为717.24元)、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为5282元)、两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为1923.76元)、银元一枚(价值不详)、1000元现金。4、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吕亭镇桐鑫雅苑,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不详)及现金3400元。5、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兴尔旺,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5000元。6、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大王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8000元。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00元及硬中华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为45元)。8、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远检行至孔城镇龙达小区,利用随身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448元)、黄金转运珠一个(经鉴定,价值278元)、现金2600元。9、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桃园小区23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583.25元),现金620元。10、2015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源小区34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00元及11块玉石毛料(价值不详)和24件成品玉石(价值不详)。11、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范岗镇范岗运输公司大院,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149元)、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53.24元)及27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215元)和一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为70元)。12、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大王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盗得两条香烟,后被发现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远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远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远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六起、第八起、第十起的犯罪事实不是其所为;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自己没有盗窃3400元现金;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中的28包香烟不是自己所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叶远检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远检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书中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盗窃罪数额巨大有异议,并且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一、起诉书指控的十二起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确定是被告人叶远检所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中,据以指控叶远检实施该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只有受害人报案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其中受害人的陈述只能证明其家被盗的事实,但具体是谁实施了盗窃行为,失主也不知道。被告人只供述到该小区作过案,但没有供述作案的具体的地点和窃取的赃物,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是间接证据。通过分析发现,该起事实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害人家某被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被抓获后也没有从其住处和身上发现被害人失窃的财物,亦没有被告人到过现场的证据如指纹、脚印等,故认定被告人叶远检盗窃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2、本案中部分失窃物品或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单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失窃的物品和金额真实性无法确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黄金项链价值由于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发现赃物,该黄金项链的真假就无法确认,更不能仅凭挂牌价格来确定其真实价值;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赃物达到9项,但被告人供述中只有黄金手镯、花生形状的黄金吊坠、戒指,并没有涉及到现金、黄金项链、银元、银项圈、银手镯等赃物。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不能排除其对失窃物品有记忆上的偏差,甚至虚报失窃物品数量和金额的可能性。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初次报的失窃数额为2万元,后来又变成18000元,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人叶远检具有从轻情节。1、被告人主动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2、被告人叶远检有盗窃未遂事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叶远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受害人发现,遂丢下财物逃离现场,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所以实施盗窃,也与其多年未给双眼几乎失明的年迈的老母亲未尽赡养义务有关,被告人多年在外漂泊,一直未成家,对其老母亲也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去年回家准备向老母亲尽孝,无奈无一技之长,导致其最终走上犯罪之路。综上,应当对起诉书中第八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起诉书中所涉及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的相关犯罪金额依法予以减扣,并结合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依法做出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大关镇育才苑小区,利用随身携带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1100元现金。2、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大关镇育才苑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六包硬利群香烟、三包软中华香烟、一包硬中华香烟、一条金项链。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六包利群香烟价格为132元,三包软中华香烟价格为210元,一包硬中华香烟价格为45元,黄金项链价值为5098.78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大关镇锦和家园,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一个银手镯(经鉴定,价值为309.96元)、一个银项圈(经鉴定,价值为609元)、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5560元)、一枚铂金戒指(价值不详)、一个花生型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为717.24元)、一个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为5282元)、两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为1923.76元)、银元一枚(价值不详)。4、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吕亭镇桐鑫雅苑,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不详)。5、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兴尔旺4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5000元。6、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大王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8000元。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小区23号,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及硬中华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为45元)。8、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桃园小区23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583.25元),现金620元。9、2015年8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水源小区34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00元及11块玉石毛料(价值不祥)和24件成品玉石(价值不详)。10、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范岗镇范岗运输公司大院,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室内,盗得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1149元)、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为653.24元)及27包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215元)和一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为70元)。11、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叶远检行至桐城市经济开区大王小区57栋,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技术开锁进入该户卧室内,盗得两条香烟后并装进袋子放在门口,后被失主发现遂弃之逃离现场。另查明:2016年2月4日,桐城市公安局将扣押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发还给了被害人黄某。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锡条、手套等),相关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交证据清单等、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人身检查、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叶远检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远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共计62323.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黄金项链虽然实物不在,也无正规发票,但评估机构根据黄金项链的吊牌来进行评估该黄金项链价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叶远检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自己进入了此户进行盗窃,虽然交代盗窃的赃物中只有花生型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黄金戒指等,但其还供述盗窃了其他物品,只是其余的物品记不清了,并交代了当时自己将盗窃的物品估算了价格,后分给了“长毛”(身份不详)大约5000元钱的东西抵了债,一直没有供述自己在此户盗窃了现金。被害人报案时陈述其家失窃的物品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物品,而且还陈述失窃1000元现金,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经评估,本起事实中的赃物价值有14401.96元。根据以上证据,能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叶远检所为,且盗窃的物品就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物品,但对起诉书指控的1000元现金系被告人叶远检盗窃无法认定;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指控被告人叶远检盗窃了3400元现金,虽然被告人叶远检多次供述自己当天盗窃了一些现金,但具体盗窃了多少现金,自己记不清,仅有被害人报案时称失窃了3400元现金,故不能将3400元钱作为叶远检盗窃的数额;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害人报案时的盗窃现金数额为1200元,但被告人叶远检一直供述盗窃数额是1000元,故认定该起被告人叶远检盗窃现金的数额为1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叶远检仅供述自己在孔城镇偷过三、四家,没有偷到什么,只是偷的酒水较多,还有一点香烟,加起来不到一千元,而且亦未交代具体在哪一家盗窃,即没有交代具体的作案地点和窃取了哪些财物,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主要证明其家被盗窃的事实,但具体是谁实施了盗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人叶远检盗窃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中,虽然被害人报案时盗窃数额为2万元,但被告人叶远检多次供述自己盗窃了18000元,综合考虑,认定此起盗窃数额为18000元。被告人叶远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第十起及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供认不讳,而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叶远检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中第三起、第六起、第十起及第十一起中未盗窃过28包香烟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其辩解未参与起诉书中第八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黄金项链的鉴定不具有真实性、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叶远检没有盗窃黄金项链、银项圈及银元、第六起犯罪事实的盗窃数额不真实性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叶远检的辩护人提出的叶远检盗窃财物意欲尽孝的辩护意见,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叶远检已入户进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被告人叶远检该起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叶远检该起行为属于盗窃未遂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起诉书中第八起盗窃事实系被告人叶远检所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叶远检主动认罪系坦白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人叶远检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远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远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桐城市公安局扣押的二把扳手、一个塑料包、三个塑料盒、二套工具、一个钥匙胚、九十二根锡条、一把平口起、五副手套、一个布包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黎俊秀人民陪审员  孙俊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