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达顶贸易有限公司与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达顶贸易有限公司,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865号原告上海达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宋建鹏,总经理。原告上海达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达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文书、文具等办公用品。截至2015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购货价值119,376.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376.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现在无力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送货,故被告应当按约偿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119,376.80元没有异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在收货后即付清相应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达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9,376.80元。如果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7元,合计诉讼费2,461元,由被告芮航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