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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860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向孙梦等人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孙梦,向某某,李腊梅,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8603民初5号原告:向孙梦,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现居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向某某,学龄前儿童。原告向某某法定代理人:向孙梦,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现居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李腊梅,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抿崧,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昱魁,系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孙梦、向某某、李腊梅诉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孙梦、向某某、李腊梅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抿崧,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昱魁、蔡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孙梦、向某某、李腊梅诉称:2015年8月21日21时45分许,焦柳北线象鼻子站至怀化西站K1190+758m处发生一起铁路交通事故,在铁路附近居住的宋开花被火车撞上,当场死亡。死者宋开花系原告向孙梦的妻子,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第二原告向某某。第三原告李腊梅系死者宋开花的母亲。事发当晚,宋开花饭后出去散步,于归来的途中被经营权属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的火车撞死。原告认为,肇事火车及该线路经营权属于被告,被告应保障沿线居民的安全,现归被告所有的火车撞死原告亲属,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死亡赔偿金:28838元×20年=57676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15年÷2=146257.5元;三、丧葬费:48525元÷2=24262.5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728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孙梦、向某某、李腊梅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7七份证据。证据1原告向孙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宋开花、向孙梦、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3向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据4龙王江乡后溪垅村村委会关于李腊梅系宋开花母亲、宋开花父亲已故的证明原件,证据5向孙梦与宋开花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5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据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6-7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为证据8-9。证据8怀化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死亡证明,欲证明宋开花的死亡系被告经营的火车撞击所致,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9是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在居民密集区,铁路沿线及路口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值守人员。第三组为证据10-14,证据10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委会证明、证据11包满菊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死者宋开花生前与丈夫、儿子居住在盈口乡炉天冲村多年。证据12管文权出具的证据、证据13管文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管文权所开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宋开花死前在管文权经营的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该地区属于鹤城区,居民消费水平为城镇标准。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系受害人宋开花违法俯卧在铁路线路上,被告的工作人员采取了预警鸣笛、紧急制动等防范措施,因被害人未离开铁路线路,被碾轧致死。受害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要被告支付的高额赔偿诉求欠缺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1、事故发生地点为焦柳线象鼻子站至怀化西到达场区间K1190+758M处;2、事发时受害人头枕钢轨,司机鸣笛示警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3、受害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欲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车次、机车型号、事故地点(俯卧列车运行的右钢轨上)、立即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事故造成停车18分钟。证据3、《鉴定文书{(怀铁)公(物)鉴(法医)字[2015]019号}》,欲证明死者的损伤原因系火车碾轧形成,而非碰撞。证据4、《怀化车站派出所关于“2015.8.11”交通事故综合报告》,欲证明:1、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头枕钢轨,身体趴在运行方向右侧的枕木头上。2、值乘火车司机采取了连续鸣笛和紧急制动措施。3、事发时间为夜晚21:50分。4、受害人没有精神方面的疾病。5、出事前夫妻俩发生了争执。6、穿拖鞋,随身物品仅有一部手机。证据5、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份,欲证明受害人的家人也认为受害人的真正死因不是列车撞死,而是存在其他原因。被告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证据6、《2015年8月11日焦柳线象鼻子—怀化站间K1190+758M处铁路治安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之一列车运行监控分析、之二事故现场图片。欲证明受害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道卧轨,造成人员死亡和非正常停车。证据7、《象鼻子站“8.11”铁路交通事故调查的情况》,欲证明事故发生具体情况、事发地点情况以及车站的处置情况。证据8、机车监控视频,欲证明:1、从视频录象中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受害人头枕铁轨,系以卧轨的姿态被列车辗轧上的;2、值乘火车司机进行了多次预警鸣笛,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经过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向某某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认为其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向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与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表述一致,能相互印证,其虽系复印件,但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准确说明照片上所显示的具体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两个证据不能实现原告欲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盈口乡炉天冲村以及租住包满菊房屋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来推翻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该租房居住情况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内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的管文权的证明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需要出庭质证,该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7、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将事故责任认定为自杀的内容,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事发经过及现场概况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中“公安部门认定死者为自杀死亡”的结论,因公安机关并无此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四份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录内容是为了证明受害人家人也认为受害人的真正死因不是列车撞死,而是存在其他原因的这个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笔录没有记录死者家属否认死者是被火车撞死的内容,并且在向孙梦8月12日的笔录中,记录了向孙梦认为死者宋开花不可能自杀的内容。该四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且与其他证据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中第五部分定性定责中“本次事故应系死者因家庭矛盾产生自杀念头”的认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该份证据落款单位为怀化安监室,但未加盖公章,不能确定其制作人,且其定性定责结论没有依据,公安机关从未有自杀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到事故发生地,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查。经勘查发现,事故发生地(焦柳线象鼻子站至怀化西站K1190+758m)距离象鼻子站中心里程(焦柳线K1189+069m)约1600米,距离怀化西站中心里程(焦柳线K1195+468m)约4800米。该地段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城乡结合部。自象鼻子站南头站界(焦柳线K1189+675m)起向南(怀化西站方向),线路两侧并无围墙栅栏封闭,行人进入铁路线路无障碍,线路两侧有少量便道通达路肩,可见少量行人及附近居民在路肩附近行走、劳作,部分菜地、居民紧邻路肩。现场勘查笔录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21时45分许,焦柳北线象鼻子站至怀化西站K1190+758m处发生一起铁路交通事故,途经此处的列车将俯卧铁路线路上的受害人宋开花碾轧致死。另查明该事发地段铁路的经营权属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再查明死者宋开花系原告向孙梦的妻子,第二原告向某某的母亲。第三原告李腊梅系死者宋开花的母亲。死者宋开花的父亲已故。死者宋开花与其丈夫向孙梦、儿子向某某长年租房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居住地系城中村范围。事发地段可直接看到市政府大楼,直线距离约2公里,死者宋开花租住房屋距离事故发生地约2公里。本院认为:受害人宋开花进入铁路安全防护区倒卧在铁路线路上,被告虽在事发时采取了鸣笛示警、紧急制动等措施,但仍将未及时避让火车的宋开花碾轧致死。受害人宋开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规定,倒卧在铁路线路上,并在列车鸣笛示警的情况下未下道避让,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发生地系焦柳北线象鼻子站至怀化西站区间,系怀化市市区与乡村的城乡结合部。但随着近年来怀化市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建设的加快,该区域已由原来的人烟稀少逐步发展成居民密集状态。居民人口活动大幅度上升,从而对路经此地的铁路运营活动对于周边环境的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要求也随之提高。该区域虽未达到铁路技术规程要求设立封闭围栏的运行速度标准,但其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已难满足对周边环境安全保护的要求。该区域近年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事故时有发生,且有上升趋势。被告应当根据当地特殊情况采取更为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减少及至避免事故发生。被告在该区域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宋开花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70%。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30%。死者宋开花与其丈夫向孙梦、儿子向某某皆系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意见,结合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本案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索赔项目中,死亡赔偿金28838元×20年=576760元、丧葬费48525元÷2=242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15年÷2=146257.5元,三项合计747280元,其计算标准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本案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上述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2.5元、抚养费146257.5元,三项共计747280元,宋开花承担70%责任,即承担523096元;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承担30%责任,即承担224184元。此外,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宋开花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非正常死亡,确实给原告向孙梦、向某某、李腊梅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向孙梦、向某某、李腊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向孙梦、向某某、李腊梅总计239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向孙梦、向某某、李腊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772.8元,减半收取5886.4元,由原告负担4120.48元,被告负担176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向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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