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习锋与厦门富特金属有限公司、刘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习锋,刘兴华,厦门富特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10号原告王习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华,男,汉族。被告厦门富特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集美北大道788号之11-A9。法定代表人刘兴华。原告王习锋与被告刘兴华、厦门富特金属有限公司(下简称“富特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习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华、富特金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习锋诉称,被告刘兴华系被告富特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特金属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其购买油漆,���计欠货款21940元,刘兴华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款项,但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兴华支付货款2194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富特金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特金属公司、刘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华向原告王习锋购买油漆,2015年6月18日刘兴华向王习锋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王习锋油漆款21940元,该笔款项刘兴华至今未付。被告刘兴华系被告富特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习锋提交的《欠条》及王习锋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为原告王习锋与被告刘兴华��刘兴华是以其个人名义向王习锋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并没有体现被告富特金属公司,故王习锋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货,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与王习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刘兴华而非富特金属公司。王习锋主张富特金属公司就讼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习锋与刘兴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刘兴华已在《欠条》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王习锋主张刘兴华支付货款2194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富特金属公司、刘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习锋货款2194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日起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习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刘兴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